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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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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20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12日国税发〔1998〕126号文件印发,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和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2、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4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
3、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
4、,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八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4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
5、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6、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分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4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
7、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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