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立法程序的法理分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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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法程序的法理分析下  4.立法程序的自律性  “自律”(Autonomie)一词本属伦理学的范畴,它源于希腊语,由Autos(自己)和nomcos(规则)二词组成,其原始涵义是指“法则由自己制定”。自律概念的基本涵义就是指自主地自我约束和自我限制。“自律”概念被康德系统地阐述并确立为伦理学的基础,具有浓郁的道德色彩。本文的“自律”并不完全等同于伦理学意义上基于道德信念的“自律”,而是特指立法程序自身基于制度理念的功能自治性的“自律”。  立法程序本身是一个相对独立、不受外界干涉,对内奉行议员自我约束和自我负责的功能自治系统。传统上认

2、为立法程序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是以法律形式规定的立法机关必须遵循的强制性约束规范。诚然,现代立法程序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但这种传统观点过于渲染和夸张了立法程序的强制色彩,以致遮蔽了立法程序制度极其重要的一大特性:自律性。就现代立法程序的产生而言,立法程序本来就是基于立法机关自主约束自己的立法行为、防止外部干涉以及确保独立行使立法职权的需要而存在的。正是自律理念的制度化实践,赋予了现代立法机关以相当程度的自主和自治。自律理念的制度化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是议会自身的自律权所赋予的,目的在于实现立法程

3、序的功能自治。一言以蔽之,自律性堪称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  从一定意义上讲,立法程序自律性的道德支持来源于立法者的“责任伦理”(ethicofresponsibility)。所谓责任伦理就是指从政者必须具备切实的热情、超越虚荣的责任感和人与事保持一定距离的判断力,对自己行为可预见的后果承担责任。责任伦理被韦伯视为以政治为志业的政治家必备的条件。任何从政者要进入政治,任何政治要良性运作,都不可能不涉及责任伦理问题,责任伦理乃是政治应有之通义。  立法本质上是一种政治行为,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韦伯的责任伦理观同样适用于以立法为志业的立法者

4、。立法者应当具有责任伦理,应当具备以责任伦理为核心的自律性。西方议会常常被视为培养政治家的温床,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正是建立于作为立法程序参加者和利用者的议员的责任伦理之上的。没有议员自身责任伦理资源的支持,立法程序就难以体现其内在的自律性,反而可能凸显以强制为表象的他律性,这有悖于现代立法程序的自律品格。  立法程序的自律性与议会主权原则息息相关,自律性其实就是议会主权原则在立法程序制度层面的具体表现。“议院具有自律权的机能,不仅是对议会外部,而且,在两院制议会的场合,议会内部的两院关系方面,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议院的自律权不仅在

5、议院外部在行政权或司法权方面受到保障,而且在两院制议会的议会内部,保证各议院的独立自主,两院不互相介入、干涉其权能。”  另外,从议员的角度讲,议员属于民选产生的民意代表,选民赋予了议员充分的信任感,议员也应当对选民负责。议员所充当的这种角色要求其实现自律。  立法程序的自律性是立法机关制度化的产物,也是判断立法机关制度化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与其他组织一样,立法机关在运作一段时间之后,为求得议事和决策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会自行形成一套完善的机制和行为范式,会逐渐产生约束议员言行的行为规范,这些都是立法机关自身制度化的表现。简言之,所谓制

6、度化就是指立法机关形成一套执行特定功能的行为方式的过程。立法机关为使会议有序进行,会自行设计一套完善而周延的议事程序规则。有了自行订立的程序规则之后,议会就逐渐取得了有别于政府的独特的身份和地位,从而有利于相对独立地进行立法活动。事实证明,凡制度稳固健全、制度化程度高、程序自律性强、程序规则完善且周延的立法机关,相对而言不易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如有议会之母之称的英国国会,其立法程序历经数百年的演进而格外周延。英国国会立法程序的自律化不仅确立了国会的自主性,使其能独立于君权之外,而且充分保障了议员的权益,同时还确立了服从多数和保障少数的

7、民主原则。  综上所述,民主性、公开性、交涉性和自律性乃是现代立法程序的四大属性,也是现代立法程序作为一种制度文明的重要标识。  三.立法程序的价值体系  立法是一个有价值导向的运作过程,而不是与价值无涉的机械的时间流程。立法程序是一定价值形态的外化物,正义、效率和秩序是评价和建构现代立法程序制度的三大价值标准。其中,正义奠定了立法程序的道德基石,效率赋予了立法程序经济性的内涵,秩序则给立法程序注入了制度化的理念。或者说,正义凸显了立法程序的道德性,效率强调了立法程序的经济性,秩序则呈现了立法程序的制度性。现代立法程序的建构和运作应遵

8、循“正义优先,兼顾效率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否认程序自身的价值取向,坚持价值虚无主义立场,把整个法律程序视为与价值无涉的工具,本身不具有任何独立的内在价值。诚然,作为法律程序理论中的一个流派,程序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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