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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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常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桂香,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牛古陂村4村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六元,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牛古陂村13村民组。辩护人郑胜群,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原告人万桂香起诉被告人贺六元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

2、常鼎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桂香,原审被告人贺六元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安检件当事人情况,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自诉人万桂香与被告人贺六元,因集体土地栽种棉花一事产生茅盾。同年5月13日,二人发生打斗,万桂打斗瞬间倒地。经鉴定,万桂香的损伤为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拆,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贯通伤及左颞部头皮水肿,其中,上唇贯通伤符合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系锐器所致可能性较大,但不能完全排除锄头

3、以外的锐器致伤,亦不能排除锄头口的某部位作用所致的可能性;其颅脑损伤符合倒地后头部撞击地面硬物后形成,其中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另查明,湖南省2008年底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湖南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15604元,湖南省2008年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万桂香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34.99元,误工费5130.8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8050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1825.07元。该院认为,自诉人万桂香在

4、与被告人贺六元打斗时,万桂香倒地,其损伤中颅底骨折及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为九极伤残,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万桂香脑后伤系其倒地后脑部撞击地面硬物形成的结论,可以认定万桂香的脑后轻伤不是由贺六元用锄头直接打击造成的。万桂香右上唇伤经法医晓鉴定系锐器所致,结合鉴定回函中关于万桂香该处伤不排除系锄头口的某部分造成的结论,万桂香的右上唇伤可以认定为贺六元所持锄头刀口刃部造成。万桂香的损伤后果是在双方发生打斗的过程中形成,且万桂香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贺六元对打斗过程中形成的损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

5、偿责任。据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系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法关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六元无罪;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桂香经济损失32825.07元,由被告人贺六元赔偿196

6、95.04元,其余经济损失13130.03元由自诉人万桂香自负。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桂香,被告人贺六元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万桂香上诉提出: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追究贺六元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贺六元赔偿万桂香经济损失费34567.59元(包括医疗费7234.99元,残疾赔偿金18050元,误工费513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282.52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030元)。贺六元上诉提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民事部分的判决,改判驳回万桂香的民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

7、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桂香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六元均系鼎成区韩公渡镇牛古陂村村民,两人分别居住在一条村级水泥公路两侧,住房斜方向相对。靠贺六元家一侧有一水渠,该水渠临公路一侧系泥土地带,该地带属村集体土地。万桂香在该地上种了棉花,其中有几株棉花栽种在贺六元家偏屋前。贺六元认为万桂香在该地上栽种棉花侵犯其权益,影响其生产生活,遂扯掉万桂香所栽棉花秧苗。2009年5月13日18时许,万桂香手持几只啤酒瓶和一把铁锹到栽种棉花处,将酒瓶奁碎在泥土地里,并用铁锹将碎玻璃和泥土掀到水渠里,发泄心中不满。贺六元手持一把锄头从家中走出,与万桂香发生打

8、斗,万桂香瞬间仰躺在地上昏迷。万桂香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万桂香颅伤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拆,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贯通伤及左颞部头皮水肿,其中,上唇贯通伤符合外力直接作用形成,系锐器所致可能性较大,但不能完全排除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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