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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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讲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一、刑事责任概述(一)刑事责任的界定法律责任说;法律后果说;否定评价说(责难说、谴责说);刑事义务说;刑事负担说;等等。刑事责任,是指犯罪的刑法后果,即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予以量刑的后果。:责任(积极的-消极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二)刑事责任的刑法地位1、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基本范畴术语广泛使用:刑法典中有专节(“犯罪与刑事责任”)、13个条文21处,附属刑法中直接使用该表述刑法内容都是围绕它展开:2、与大陆法系刑事责任的异同:1)异: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犯罪论的内容,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责

2、任”(“有责性”要件,属于犯罪论的内容),在使用方式等方面明显不同。2)同: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与大陆法系中广义的责任涵义即基于道义上的要求而对行为人的非难和谴责相同。(三)刑事责任的任务所谓刑事责任的任务,是指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规定、认定和实现刑事责任所意图达到的目标:报应与预防。从本质上看,刑事责任,一方面是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没有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规定、确定刑事责任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大小、有无--统治秩序、统治利益长途贩卖:计划经济—市场经济数额特别巨大(如10万元)的盗窃行为:79年刑法—97年刑法(四

3、)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以上刑事责任的任务,是一种观念上或抽象意义上的目标,还需要具体的强制措施使其变为现实: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使用立法设置的刑事强制措施,使犯罪行为受到相应的否定评价,使犯罪人自身和使其他人间接感受到相应的否定评价对其身体、生活、名誉等带来的不利反应。从我国的刑法立法来看,这个刑事责任任务的实现方式,也即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给予刑罚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罚、给予单纯宣告有罪三种形式。至于具体采取哪一种形式,需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具体确定。二、刑罚处罚(一)刑罚的体系与种类(二)刑罚权(三)刑罚目的(四)我国的死刑政策与死刑存

4、废之争(五)剥夺政治权利的若干问题(一)刑罚的体系与种类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刑罚方法的总和。特点:(1)构成要素:具体的刑罚方法即刑种(2)具体要素由立法者选择而确定(3)各种刑罚方法的排列是有次序的,并非杂乱无章的(由轻而重)(4)刑罚体系由刑法明确(明文)规定,这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5)刑罚体系的确立根据在于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体现实现刑罚的目的依各种刑罚方法能否附加适用分为:(1)主刑:又称单独刑、基本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一罪只能一主刑;我国有五种主刑:管制、拘役、有期、无期和死刑(2)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也可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

5、不同于国外的从刑和附加刑;我国有三种基本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一种特别附加刑(驱逐出境)依刑罚的性质属性不同,可分为:(1)生命刑:剥夺生命的刑罚方法;(2)自由刑: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3)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4)资格刑:剥夺权利或资格,如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关于不定期刑:不定期刑有两种:绝对不定期刑:法院只定罪而不作刑罚宣告,由执行机关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相对不定期刑:规定幅度,由执行机关作出具体决定不定期刑有两种:绝对不定期刑:法院只定罪而不作刑罚宣告,由执行机关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相对不定期刑:规定幅度,由执行机关作出具体决

6、定(二)刑罚权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刑罚权由私刑权发展而来,在原始社会实行复仇制度,惩罚犯罪的权力属于个人。在国家建立之后,私刑权被取消,刑罚权成为国家权力的一种。现代社会,除了个别情况下被害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外,刑罚权中所有的内容都属于公权。刑罚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制刑权。即创制刑罚的权力,包括对刑罚制度的立、改、废。只有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才享有制刑权。2.求刑权。请求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权力。在现代社会,求刑权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行使,表现为侦查机关搜集犯罪证据、公诉机关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但是被害人在一定情况下也享有求刑权。3.量刑权。是

7、审判权的一部分,决定是否科处刑罚、科处何种刑罚。4.行刑权。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三)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最终消灭犯罪。主要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1、特殊预防——对犯罪分子适用特殊预防又称个别预防,指通过刑罚预防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特殊预防的对象是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特殊预防的方式包括三个方面,即剥夺、惩罚和改造,“剥夺”使其不能再犯,“惩罚”使其不敢再犯,“改造”使其不愿再犯。具体地说:1)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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