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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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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摘要:本文从行政处罚程序的诉讼实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不适用于一切诉讼法领域,在行政处罚中要正确区分法定举证责任与事实举证责任。关键词:行政处罚;举证责任文章编号:978—7—80712—971—4(2012)01—006—02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两大原则可供遵循:其一为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其二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定之人。此规则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所肯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诉讼实践中一般称其为“谁主张、谁举
2、证”,许多诉讼法学家和证据法学家认为此规则是可以适用于一切诉讼法领域的基本规则。第一次在国内发表论文提出证明责任含义的是李浩教授,他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任何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二重含义说”是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所赞成的主流观点。举证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义务,是当事人为了胜诉而在举证问题上承担的负担,他不履行这个“责任”
3、将使其面临的败诉风险大大提高,而不是他要承担违法责任,这是与一般的法律义务或责任的不同点。一、法定举证责任与事实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或风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不负法定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高枕无忧。法律虽未规定他不负举证责任,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完成了举证责任,则他将败诉。为此,为了胜诉他很有必要提出证据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责任,这样在诉讼中就出现了两种举证责任并存的现象,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我们称之为法定举证责任;另一种举证责任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当事人为了胜诉在事实上必须承担的,我们称之为事实举证
4、责任。事实举证责任与法定举证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在举证的目标上,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任务,而负有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目标在于阻止对方完成法定证明任务。第二,在举证的程度上,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就法定举证事项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负有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需要提出足够的证据使法院相信对方的举证有疑点就行。第三,在承担法律后果的方式上,法定举证责任的不履行依法可以直接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举证责任所产生的败诉风险则是由于未能阻止对方履行举证责任间接引起的,法院不能因为事实举证责任没有履行而判决相应一方当事人胜诉。法定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
5、设定的一种举证责任,它一般是恒定不变的,而事实举证责任则可能随着诉讼或者其他对抗程序的进行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事实举证责任的不认真履行虽然不会直接导致败诉或者其他不利后果的发生,但是这种对自己辩护权利的忽视却会使他承担不利后果的几率大大增加。二、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其探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政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
6、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行政机关承担法定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则不得作出处罚决定。这样规定,一是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在证据的取得上,行政机关具有相当大的人力与资源优势,所有不利的行政决定都必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利益上的平衡或者说政策上的考虑,通过给予行政机关附加更多的义务,来平衡与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防止滥用权力。法律的规定是科学的。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
7、,人们过多的关注了行政机关的法定举证责任,而往往忽视相对人的事实举证责任。在执法实践中,一些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收集审查证据不配合,对行政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证据不提供,甚至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不出示,待到法院起诉时,再提供出一些行政程序中未出示的证据,搞“诉讼突袭”,使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甚为被动。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这个问题,对此作出的回应是: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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