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及执法伤亡赔偿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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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計劃行政文件本文件旨在載述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計劃向因暴力罪行及執法人員使用武器執行職務而傷亡的受害人提供援助的基本原則。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計劃行政1.於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推行的暴力及執法傷亡賠償計劃,會繼續由暴力傷亡賠償委員會和執法傷亡賠償委員會管理。兩個委員會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委任,名單並會於政府憲報刊登。行政長官揀選主席及委員時會考慮他們的專業、商業或行政經驗。兩個委員會的文書和行政支援工作由社會福利署派員處理,其他行政費用也由社會福利署支付。2.若賠償申請符合本文所載的原則,暴力傷亡賠償委員會和執法傷亡賠償委員會便會發放賠償(款項來自立法會的撥款)。3.暴力傷

2、亡賠償委員會和執法傷亡賠償委員會的辦事處設於社會福利署,但有需要時,也會設立其他辦事處。兩個委員會會在上述辦事處進行聆訊,若有需要,也會在其他地方舉行聆訊。4.委員會全權決定向個別個案發放的賠償金額(金額數目必須依據行政長官不時公布的賠償細則)。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暴力傷亡賠償委員會和執法傷亡賠償委員會的主席每年會向行政長官提交有關賠償計劃的運作及帳目的全面報告。-10-暴力傷亡賠償委員會5.若申請人或死者(由配偶*或受養人*提出申請的個案)於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或之後在本港直接因下列事件而傷亡,委員會會考慮恩恤賠償的申請,所指事件為:(a)暴力罪行(包括縱火及下毒);(b

3、)逮捕或試圖逮捕罪犯或疑犯;(c)防止或試圖防止罪行發生;或(d)協助警務人員或其他人士逮捕或設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防止或試圖防止罪行發生。*以上字眼的涵義與緊急救援基金計劃所採用的字眼相同。根據上文列出的條件,決定事件是否刑事罪行時,將不會考慮法律基於罪犯的年齡、精神狀況或其他情況而賦予的豁免。6.委員會在下列情況下,才會批准發放賠償:(a)根據第20段,傷亡事件並非由執法人員在第16段所述的情況下造成;(b)傷亡事件令受害人至少損失三天的入息或工作能力(由一九八一年三月四日起生效),但第14段所述的個案及委員會根據第10段認為有理由發放賠償的特別情況除外(所有死亡及永久傷殘的個案均

4、視為令受害人損失多於三天的工作能力)。在不影響損失三天入息或工作能力的一般性規定下,若受害人獲註冊醫生/註冊中醫(適用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一日或以後建議的病假)證明的病假或住院期滿三天,則無論受害人是否屬謀生者,也會視作損失三天的入息或工作能力;-10-(c)引致受害人受傷或死亡的事件,已成為刑事訴訟案件,或已在合理時間內向警方報告;(d)申請人已盡力協助委員會,並向委員會提供有關資料,特別是提供可能需要的醫療報告;(e)對於新提出的申請,賠償申請於事件發生當日起計三年之內提出(由一九八一年三月四日起生效);(f)至於重新提出的申請,首次賠償申請於事件發生當日起計三年之內提出,但該申請個

5、案因自行撤銷或失去聯絡而結束;申請人第二次或以後的申請須在事件發生當日起計三年之內提出,或在自行撤銷或失去聯絡後一年之內提出,以較後日期為準(由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以及(g)受害人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的規定,有權留在香港或獲准留在香港;對於逗留香港是有條件限制的受害人,須在事件發生時,並無違反逗留期限。若受害人在入境後才獲准留在香港或受害人在逾期留港後其留港期限獲延長,而事件在准許生效日期當日或以後發生,受害人亦可能會獲得賠償(由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生效)。7.(1)若受害人與使受害人受傷的罪犯為同一家庭的成員並居於同一地點,則只有在符合下文第(2)節的情況下

6、,才可獲得賠償。就本段而言,若男子與女子共同生活,如同夫妻,他們便會被視為已結婚。(2)委員會在下列情況下,才會批准發放賠償:(a)罪犯已因有關罪行而被檢控,但如委員會認為有實際的、技術性的或其他的理由不檢控罪犯則除外;以及(b)-10-委員會認為發放賠償符合申請人或代其提出申請的未成年人或其他人士的利益。8.交通意外受害人除非被人蓄意用車撞倒,否則不在本賠償計劃範圍之內。9.委員會會詳細研究所有涉及性罪行或因性關係而引起的罪行的申請,以決定受害人本人是否需因挑動對方或其他原因而負上責任(見下文第12段);委員會並會特別留意延遲提出的申請。委員會會考慮因為性罪行而引致受害人損失入息或工

7、作能力(無論由於受傷或懷孕)的申請,但賠償不會包括撫養因為性罪行而誕下的子女的費用。賠償基準10.根據第14段,委員會在釐定賠償金額時不會考慮受害人的經濟能力,賠償金額是以緊急救援基金所定的付款率為依據(現時數額見附錄A),並通常會以整筆付款形式發放。此部分所釐定賠償金額指申請人根據本計劃有資格領取的各種補助,包括受傷補助、臨時生活補助、傷殘補助、殮葬補助及死亡補助。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起初只可作出臨時的醫療評估,而其後又證明申請人合資格領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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