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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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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法院建立调解制度的历史尝试 李道刚 【摘要】上个世纪70年代中期美国的三个法院启动了建立调解制度的尝试。试验性的法院调解制度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凡符合法院调解管辖前提的申诉会被很快送往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经过非正式的取证,最后作出裁决。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则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之前的调解和裁决均归于无效。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宪法都载入当事人寻求公正司法救济的权利。若当事方对调解结果没有正式提出任何异议,调解员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 研究资料显示,美国是系统建立当代调解制度,即所谓的ADR最早的西方国家之一,
2、始于70年代。而其他西方国家,如德国和欧盟则要晚大约十年左右。以德国而言,虽然战后诉讼案逐年攀升,但似乎并未出现美式的“ADR现象”。原因主要是民事诉讼制度相对的有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德国法官在任何阶段都有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义务;德国又是成文法的国家,由职业法官进行审判,审判结果的可预测性程度较高等等。因此,德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远不如美国发达。 众所周知,仅就“非诉讼”这种形式而言,调解并不是西方国家的专利。苏力教授就为我们描绘了诸多中国当代“赤脚法官”的群像。事实上,中国的调解制度是颇有传统的,或可说业已成为中国法文化的一个不
3、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理念,似乎将调解定位在“群众参与”方面。在无法无天的“文化大革命”中,各种各样的另类“调解”就曾大行其道,方兴未艾。在过度强化对敌专政的文革期间,“群众参与”也依然是“民主专政”的重要方面。70年代中后期,笔者曾在西北某省会城市的一间部属大工厂的治安联络办公室工作。办公室直属总厂治保委员会,负责厂区和福利区方圆不到一平方公里内的所有刑、民事案件。辖区内的打架斗殴、偷窃抢劫、少年犯罪,以及各类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等。情节较重的刑事案件或较为复杂民事案件则送交或协助派出所和街道办处理。每日“办案”
4、多为当事人自动上门,可见群众在潜意识中还是认同这样的机构的。人民调解制度可谓“群众参与”的典型。用现代法治观念来衡量,疑问颇多。但在公检法“半身不遂”的当年,确也多少起到了维持社会治安的若干作用。特别是,就其讲政策、讲情理、讲道理的特点而言,与文革初期私设公堂、打击异己、人身侮辱那样的政治性“群众运动”是决不可同日而语的。 西方当代的调解制度的建立似乎出于另外的动因,如面对申诉暴增压力的无奈和避免作为双面刃的法律判决对公民社会关系的损伤等等。而传统调解制度则有诸多不合现代人权理念和法治要求的内容。加以创造性地整合,是当下中国
5、法律学人的一项任务和挑战。中西调解制度从观念到实践虽不可同日而语,但同一时期,德国人、欧洲人、美国人具体是怎么做的,这引起了笔者浓厚的兴趣,乃根据目前搜集到的有限资料作一系列述评。 一、美国法院调解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 自60年代末以来美国联邦和州的各级法院承办的诉讼案猛增。仅以中西部大州加利福尼亚为例,从1968年到1979年,州内法院收到的申诉就从468000增加到740542起,增长率为58%;而同一时期,美国联邦法院所收到的申诉从127280增加到192257起,增长率为51%。当时的司法政策是以增加法官就业岗位来应
6、对这一日渐爆满的“诉讼灾难”的。当时,加利福尼亚州全州的法官人数上升了40%;联邦法院的法官人数则上升了30%。尽管如此,办案压力并未因此得到减缓。结果是,等待受理的申诉数量持续攀升,造成诉讼积压和费用加大,给法院和当事人都带来沉重的负担。为了降低申诉率和诉讼费用,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美国的三所法院启动了建立调解制度的尝试。试验性的法院调解制度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凡符合法院调解管辖前提的申诉会被很快送往调解人(委员会)。调解人(委员会)经过非正式的取证,最后作出裁决。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决,则启动正式的司法程序。之前的调解
7、和裁决均归于无效。美国联邦和各州的宪法都载入当事人寻求公正司法救济的权利。若当事方对调解结果没有正式提出任何异议,调解员则会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判。 二、州法院的调解机制 1、调解管辖 197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的相关法规规定:诉讼请求价值在7500美元以下的,当事人达成共识之后,可以自由选择调解的方式。1978年后这一程序转为义务调解程序,规定诉讼价值在15000美元以下的,由调解结案。法定调解管辖有诸多例外,如若申诉案件主体部分有关人身伤害、财产侵害或违反契约,并且通过调解也不能使当事人得到便捷的救济,则可不适
8、用法院调解。这类案件将普通民事程序改为调解,能否节省时间和费用由合议庭的首席法官决定。 2、调解员设置 上述调解案件只需一位调解员。可以由退休法官担任,也可由在职法官兼任(但对其调解工作不付报酬),又可由律师兼任(必须为州律师协会会员)。在取得当事方同意的情形下,还可由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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