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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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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真对待陪审权利(这些权利),只要我们认真,它就是真的。——李敖 长久以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问题上争论不休。到底是“鸡肋”还是能够体现“混合的正义”,在陪审制度随巨变的社会背景几经浮沉并在实质上被重新普遍采用三年多的时间里,似乎都不是最后的结论。一种制度的生发、形成直至成熟,除了理性设计和历史偶然的因素,制度本身在实践中与其适用的政治社会人文土壤的相互作用、彼此妥协也许更有决定性的意义。从这个层面讲,认真检视人民陪审员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省察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对策
2、,从而使陪审制度与我国特殊历史阶段的本土软环境在互动中走向契合,也许是当前更有价值的工作。 一、陪审权利:简单的应然与尴尬的实然 现行制定法对陪审员权利的表述可以用“简单”二字来形容。权利的内容在《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条文中用语略有不同但实质完全一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又得到明确重申: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此即陪审员权利的完整表述。事实上,审判长作为合议庭成员,在案件审理中并没有超越其他成员的实体权
3、利,所以该决定第11条中“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进一步表明,陪审员只要参与审判活动,其权利与法官是一样的。 但这一简单明确的权利分配在理论界素来饱受诟病。非议主要来自对平民化陪审员能力的不信任、对多数陪审员意见淡化法官作用的担心和对陪审员分割审判权缺少宪法依据的质疑。笔者不欲在此对这些牵涉到整个司法体制乃至宪政制度构建等重大理论问题的争论作深入分析,可以肯定的是,制度的设计者有意如此分配权利,既有对大陆法系“参审制”的移植和借鉴因素,也有体现我国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司法
4、活动平民化的政治意涵。但是,对如此重要的权利用过于简单的方式予以规定而缺少细化的配套制度保障,也成为权利在运行中变形走样的原因之一,这一点在后文还要论及。 6真正的问题是,陪审权作为一种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权利,在运行过程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以致日渐被弱化和异化。具体来说,陪审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有两个尴尬的倾向。 一是参审的形式化。从全国范围来看,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不可谓不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形式主义的问题在陪审员参审的工作实际中如果不是普遍存在也是在相当范围内存在的。在
5、缺乏制度和惯例约束的情况下,许多法院在安排陪审员参审时都有很大的随意性,要么是为了弥补审判人员人手的不足,要么是把其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有的法院置《决定》中“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陪审员参审的要求不顾,反而专门安排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案件由陪审员参审;许多陪审员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常常屡请不到,即使到了也是采取实质上的不参与态度,不能履行自身的职责;一些法院在案件合议结束后,陪审案件的决定和最终结果(包括审委会讨论结果、案件上诉裁判结果、发回审理的状况、执行情况等)并不告知陪审员,剥夺了陪审员最基本的知情
6、权。以上种种现象都是陪审员权利被漠视或不能有效行使的表征。 二是表决的随附化。表决权是陪审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陪审员能否独立地行使表决权是陪审员发挥作用乃至陪审制度成败的关键。现实中,陪审员在评议时一般都有发表个人观点和看法的机会,与法官发生分歧的情况也不少见,但很难说他们的表决权得到了独立的行使。庭前法官对案件的非正式介绍中表露的观点就已经有了让陪审员形成预断的可能,庭审中法官对案件的主持和引导也会潜移默化地对陪审员产生影响,评议中法官的地位和专业优势而形成的话语霸权,更使陪审员鲜有能力坚持自己的立场,绝大多
7、数情况下会在法官的解释、说明、分析和劝说后随附性地与法官保持一致。《决定》中规定合议时陪审员与法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极少发生,也从侧面反映了陪审员表决权的行使状况。同时,存在于法院内部的多层权力主体(典型的是审委会)对合议庭裁决的审查,也在事实上随时可能使陪审员的表决结果无效。可以说,在陪审员个人与法官(法院)不公平的博弈中,陪审员的表决权随时都有萎缩和丧失的可能。 陪审员权利得到可靠保证、能够充分行使是陪审制度确立和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上述的两个倾向如果不能及时匡正,则
8、会强化陪审员的“陪衬”形象定位,抽空陪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遑论其促进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的目标了。 二、权利羁绊: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 谁为陪审权利戴上了镣铐?答案是复杂的,但并不是不可捉摸的。从司法制度建设和运作的外在视角,我们也可以探究影响其权利行使的客观因素;从陪审员的内在视角,我们可以分析阻碍其权利行使的主观原因。以下论述的虽不能穷尽羁绊陪审权利的所有原因,但应该可以把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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