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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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性和救济性的案件审理制度,对于修正审判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审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完整、不合理,理论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争议颇多,实践中也带来操作上的困难和不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滞阻了民事再审制度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拟从民事再审制度应有的功能出发对其试作简略的探讨。一、过滤启动功能简单化  过滤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识别是否符合条件,并在认识和确认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启动程序,即案件进入再审的功能。在民诉法再审程序中涉及过滤启动功能的条款较多,但总的来说,并没有

2、起到严格的过滤作用。  (一)法院作为提起再审主体的事由规定过于原则。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何谓确有错误,何谓需要再审呢?如果确有错误且当事人已经发现并自愿放弃这种再审申请的权利,则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就不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这里就有一个“有错”未必应当“纠正”的问题,除非这种错误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  (二)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过滤不严谨。1对所谓“新的证据”没有界定;其次,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举证责任基本上由当事人承担,如果因证据自身问题或举证能

3、力的不足导致法院认证发生偏差,则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的事由。2对“主要证据”没有界定,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分类来看,没有主次之分,且什么是主要证据,什么是次要证据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因而起不到过滤作用。  (三)对其他因案件、裁定性质而不宜进入再审,或进入再审没有任何意义的案件、裁定规定不全面。  (四)对裁定生效后,如果发现生效裁定确有错误,是否应让其进入再审值得商榷。以驳回起诉的裁定为例,如果以其已生效且确有错误为由进入再审,一方面要另行组成合议庭,且须按再审程序审理,显然是不经济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完全

4、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对原裁定予以撤销,根本无需进入繁琐的再审程序。二、阻却启动功能虚设化  阻却启动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自动阻止那些因失去某种法定条件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的功能。在民诉法中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阻却启动功能的条款只有两条(即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但第一百八十二条可以说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毫无价值。尽管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超出了这一法定期限,法院可能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根据宪法的规定享有申诉权,且这种权利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时间的限制。当事人可以不断地上访

5、申诉,并通过其他途径启动再审程序。如通过法院的申诉复查,由法院提起再审;通过检察院的申诉复查,由检察院提起抗诉;通过人大的申诉复查,由人大向法院交办等,只不过是“再审申请的主体”3发生了转移而已,而民诉法对这些提起再审的主体并没有设定时限。  (二)对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七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对再审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由于对是否为“主要证据”无从界定,且对证据是否充足更是认识不一,当事人向不同的

6、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进行审查,其结论都可能不一样。这就可能导致一方当事人提出再审且改判后,另一方当事人又会再次提出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以至循环。三、规范指示功能薄弱化  规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对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方面所具有的规范性、完整性和指导性功能。民诉法对再审过程中的许多问题却没有详尽规范,导致这一功能不完整,难以达到息讼目的。  (一)对民事再审申请的形式要件没有规定。这就造成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内容和格式的不规范,影响了法院再审立案的效率。  (二)缺乏对再审事由确认过程中的程序规定。作为一个完整的再审制度,在法律规范

7、方面应当有认识、确认再审事由的法定程序。而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中,除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就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了“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外,无论是民诉法还是《若干意见》,都没有就再审前的审查程序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种再审前的审查程序是实际存在的,只不过审查过程不透明,违背程序公开原则,即使作出再审立案的决定,被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也难以接受。  (三)没有关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再审审理范围的认识不一致,执行的标准不统一,导致法官审理中各行其是,造成不同案件、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异,甚至该审的不审,不该审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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