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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有座"价格购买"无座"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有效2009-05-1909:49以"有座"价格购买"无座"的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有效——丁昌祥诉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无座车票价格案2009-05-1810:03:27【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李军(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法官) 问题提示:旅客购买无座车票,价格与有座车票相同,该旅客运输合同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铁路运输企业执行政府最低定价的行为并无不当,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建立在诚信、平等、自愿、选择的基础上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6)京铁民初字第9号(2006年8月16日
2、) 一审合议庭成员:刑富顺于春华丁晓云 二审: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6)京铁中民终字第54号(2006年11月23日)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军李刚高晶 【案情】 原告:丁昌祥。 被告:北京铁路局。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丁昌祥在北京西客站购买一张同年1月21日8时10分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T79次新空调硬座特快无座火车票,票价为108元。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北京西客站购买了一张由北京西开往郑州的T79次无座火车票,但车票的价格却与座票相同。原告认为依据公平原则,既然无座票价格与座票价格相同,享受的服务应该相同,或者购买无座票的价格
3、应该低于座票价格的20%至40%才算公平合理。但实际是被告享受了座票价格权利,却没有履行相当于座票价值的服务义务。被告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服务。被告向原告以座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自愿、平等、公平交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火车票价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而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三、十四条对旅客票价的规定中,并没有对火车的无座票价进行规定,因而,被告按照有座车票的价格出售无座车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要求被告将车票价格由108元变更为103元,并
4、返还原告多收取的5元车票款(参照火车卧铺票上、中、下铺的票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 (1)被告依据政府定价收取票款没有过错。①国有铁路的客运票价的制定权在国务院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被告——铁路运输企业无权制定票价。②票价率是铁路客运基价,它是以硬座票价每人每千米而确定的基本价格。票价是根据票价率及运输距离和列车设备条件计算出来的。可见,票价率决定票价。③目前我国铁路客车设备主要是硬座车、硬卧车、软座车、软卧车四种,就上述四种车型不难看出,硬座车是最低的车型,其价格也是最基本的票价,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按照政
5、府确定的票价率,原告位移距离及所乘车型确定的票价收取票款没有过错。 (2)原告以无座票与有座票价格相同“显失公平”要求变更合同没有事实依据。①原告购买无座车票并支付相应的票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自愿的:首先,在北京西站,每天电子显示屏上都公布各次列车的售票情况,在买票人购买车票已没有座号时,售票员也都会告知买票人只剩无座车票,是否购买的选择权在买票人。显然,原告与被告处于相同的平等地位。其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票面上清清楚楚记载的是无座车票及票款,且被告按照票面记载的日期、车次、席别,安全将原告送到目的地郑州,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作为合同对价,被告收取原告108元运费,双方的权
6、利义务已经履行终结。②原告所谓的“显失公平”不能成立:首先,硬座车是最低的车型,其价格也是最基本的票价,被告按照原告选择的日期、车次、座别执行政府定价,根本不存在什么“显失公平”。其二,因参照物的不同,公平的标准也不同。铁路具有一次运送旅客多、旅客上下车频繁的特点,要求交易必须便利,容易操作。车票没有座号,并不意味旅客在列车上有空余座位而不得使用。如果规定了有号票和无号票的价格差别,对在车站没有买到有号票,而到车上或经过一段区间又找到座位的旅客则必须补交票款差额才能使用座位,否则对有号票旅客也不公平,因此,公平是相对的。第三,被告发售的车票,其价格、时间、车次、有无座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
7、旅客作出了明示,旅客是在自愿的原则下购买,并接受车票上标明的乘车条件。(3)原告要求返还票款没有法律依据。铁路票价是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第十项、《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国有铁路的客运票价的制定权在国务院及有关部门,被告无权变更,因此原告要求返还5元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审判】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相同价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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