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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71214(颁布时间)19971214(实施时间)20101220(失效时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文号)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第三章 营运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
2、(五)项、第二十八条。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
3、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六)私
4、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九、其他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非
5、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
6、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第五条 (车辆控制计划)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第六条 (购车领照)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申请者凭购车证明在本市购车,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车辆牌照。第七条 (驾车人员条件)从事
7、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正在待业;(二)身体健康,其中男性18至55周岁,女性18至45周岁;(三)经过非机动车运输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第八条 (工商、税务登记)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不得从事经营的车辆和人员)单位与个人自用的非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本市在职职工、在校学生、离退休人员以及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不得成为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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