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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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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量刑程序改革中需要转变的几个观念关键词:量刑/行为人/合作/公正内容提要:量刑程序改革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大举措,欲使这一改革健康稳步地进行,应当实行几个观念的转变:从对行为的关注转变为对行为人的关注;从对抗转变为合作;从概括性请求转变为具体请求;从法定转变为裁量;从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从结果公正转变为程序公正;从矛盾转变为和谐。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一场有关量刑程序的重大改革。最高法院在部分地区的法院着手进行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实验,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有关量刑程序改革的试行意见。同时,陈卫东教授等学者也在展开这方面的实验和研究。(注释1:据
2、笔者了解,最高法院目前在全国128个基层法院展开了量刑程序改革的试点工作。陈卫东教授在安徽省芜湖市中级法院、陈瑞华教授在北京市东城市法院组织进行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审判尝试并就此问题召开了专家研讨会。)这一改革标志着刑事司法改革正在向纵深阶段发展,可以看作是刑事司法改革由结构层面向技术层面的转变。然而,量刑程序究竟应当如何改革,的确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因此,对影响量刑程序改革的一些重大理念问题进行研究,对于推动这一改革的健康、深入、稳步地进行,对于厘清理论争鸣中的是是非非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一、
3、从对行为的关注转变为对行为人的关注 量刑程序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实现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相对分离,而产生两者分离的正当化根据应当是两个阶段所解决的问题不同。 在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法官首先要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即逐一对照刑法条文中某个或某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得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触犯了何种罪名的法律结论,这一诉讼阶段被称为刑事诉讼的定罪阶段。在对被告人定罪之后,法官还必须决定“如何对犯罪人进行处理”,是将其投入监狱还是施行缓刑?如果投入监狱,具体判多长时间的刑罚?是否判处罚金以及罚金的具体数额?这一阶段就是刑事诉讼的量刑阶段。
4、刑事诉讼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的关注点是不同的。在定罪阶段,法官主要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在量刑阶段,法官则是针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进行评价。从法官的角度而言,刑事审判中从定罪到量刑的转化实际上是建立在从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到对行为人的评价这样一种理念转变的基础之上的。7 截然不同的评价机制自然需要通过相对独立的程序来实现。量刑程序的独立性是与刑罚的个别化紧密相联的。量刑程序对犯罪行为人的个体关注,反映在刑罚上即刑事诉讼对刑罚精细化和个别化的追求。也就是针对每一个不同的被告人制定个性化的刑罚策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功能。例如,同样是盗窃了价值相
5、等的财物,一个行为人是因为家里非常贫困而要给其身患重症的老父亲治病不得不铤而走险,另一个行为人则是为了自己挥霍而实施盗窃行为。与后者相比,前者无论是人身危险性抑或是重新回归社会的成本都要小得多。将两人都定为盗窃罪是无可厚非的,但判处同样的刑罚显然就是不适当的了。这就说明,犯罪个体之间的差异,包括年龄和前科记录等都只是针对量刑程序才有价值,如果仅仅从盗窃行为本身进行考察,二者并无异处。 笔者认为,只有实现了从关注行为到关注行为人的理念上的转变,切实认识到量刑程序的重要意义,才能使量刑程序摆脱被边缘化、虚置化的尴尬境地。扭转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
6、“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观念。将刑事量刑程序真正定位为对犯罪人人格进行多角度评价,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全面评估的定量程序。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先生就曾指出:“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因此他进一步认为,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该以犯罪人的人格、恶性及反社会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1](P.283)。 基于从关注行为到关注行为人的这一观念的转变,在进行量刑程序的改革过程中,就应当特别强调以下几点: 首先,无论定罪程序的繁简差异如何,刑事诉讼都应当有独立的量刑程序,以对行为人进行评价;
7、其次,独立的量刑程序并不要求案件具有法定的量刑情节。任何与犯罪人人格和人身危险性相关的信息都可以成为量刑综合衡量的依据; 再次,独立于司法之外的对被定罪之人的人格特征和人身危险性进行全面科学评估的社会调查报告显得特别重要。应当考虑委托社区或者其他相应的社会工作部门进行这方面的工作; 最后,被告人认罪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但已被证实为犯罪的案件在量刑程序的设置上应当有所不同,因为前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显然要小于后者。笔者主张,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不必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绝对分离,特别是如果将来建立了控辩协商制度,完全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协议直接量刑。
8、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应当在定罪程序结束后,进入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严格分开。二、从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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