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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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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完善[摘 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创建是对土地国家所有和农民个人私有的一种折衷,但这种设计的一个重要假设便是“农村集体”能够成其为一个完备而坚定的主体,但实践证明这种假设不能够成立,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必须纳入到物权化的轨道上来,而且要在期限上还原农村土地的本来价值。本文通过对我国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立法现状及农村现实的分析,从而以期确立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的法律地位,使其纳入物权立法体系中来,更好的保护农民利益和实现土地效益最大化。[关键词]农村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
2、织“集体”是由特定成员依据某种原则组成的相对稳定的团体,集体所有权是由这种团体整体对财产享有的全面支配权。我国现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中,由于“集体”这一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在现实中找不到对应的载体,以及其标志性权能被国家控在手中和大部分权能实际上是由少数农村干部在行使,导致其主体事实上的不存在,即主体虚位,这是我国农村中出现大量侵犯农地现实使用人利益现象的根本原因。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主要原因:(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模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是在我国农村改革以后,农民的权利意识被唤醒,要
3、求明确其自身的地位与权利时才逐渐为学术界和学者所关注。但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认识,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其一,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其二,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且依法按平等自愿的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其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土地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享有股权或社员权[1];其四,从合作制的角度来诊释集体土地所有权,认为
4、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以一定的团体、组织为主体,通过其组织机构形成团体、组织成员的集体意志,以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集体土地的权利[2];其五,否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实在性,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一定组织内的全体农民”[3],“农民集体”即非个人,也非法人,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法人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6其六,有学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形式。[4]这种所有权形式既不同于个人所有基础上的共有,也不同于股份制基础上的法人所有,而是一种独立的所
5、有权形式。“农民集体”是一种按章程或规则行使其财产权利的组织形式。我们认为,理论界之所以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原因在于学者们的出发点不同。如果更多从实际的层面出发,就会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客观性有客观的认识和把我。同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认识的巨大差距也折射出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认识和界定的模糊与不明晰。从而使得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立法确定也没有提供更好的学术上的参考。从现实角度出发,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应定性为是一种“总有”,从而使得该权利主体更符合其集体的性质。(二
6、)法定权利主体的多级性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都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1982年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将宪法中的”集体所有“具体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1988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第八
7、条在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一条也作了与土地管理法相同的规定。上述这些法律,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三级制的”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是三个级类的”农民集体“。但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
8、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首先,“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财产所有权是很重要的法律权利,其主体必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也就是说,它应该是参与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一一法人或自然人(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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