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分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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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园林和林业局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指引一、行政许可(一)临时占用林地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法律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2、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法律依据:《省林业厅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林办资〔2015〕58号)第六项对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权限。按市、县二级管理。(1)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

3、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林木采伐纠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法律依据:《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以下规定:凡皆伐面积在五十亩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下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地区行署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一百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

4、准;受灾林木,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失去生长能力的,不受皆伐面积限制。法律依据:《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九条、《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以下规定: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林采伐林木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面积一百亩以下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一百亩至三百亩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三百亩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

5、部门审批。法律依据:《省林业厅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的通知》(鄂林资〔2011〕224号)第三项第三款各市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9〕166号和林资发〔2008〕263号文件,商品林采伐类型简化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公益林可依法进行抚育间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人工商品林皆伐以面积控制为主,按山区、丘陵县市50亩,市州100亩的权限审批;平原县市(杨树皆伐)100亩、市州200亩的权限审批。以蓄积量控制为主的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其他采伐,

6、山区、丘陵县市一次性审批权限为200立方米,市州为300立方米;平原县市一次性审批权限为300立方米,市州500立方米,采伐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木仍按鄂林办资〔2005〕14号文件执行。(三)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纠纷法律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法律依据:《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1)新区建设的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

7、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一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5平方米;(2)旧区改建的住宅项目、保障性住房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规划人口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低于1.05平方米、小区(含组团)不低于0.7平方米、组团不低于0.35平方米;(3)新建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研、体育、医疗卫生等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4)综合交通枢纽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5)商业商务设施、娱乐康体、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等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和物流仓储项目不低于百

8、分之二十;(6)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7)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内各项目的配套绿地率,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配套绿地率,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8)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建设工程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建设防护绿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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