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池管理规范修正条文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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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游泳池管理規範」修正條文總說明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體委設字第○九五○○○六五六三三號令頒布「游泳池管理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本規範頒布後,經由各地方政府積極輔導轄內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配合改善,業已減少溺水事故,復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該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消保督字第○九五○○○七七五三號函送「體適能中心、游泳池等場所設置滑水道之安全管理」研商會議決議,洽請本會會同交通部觀光局,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及有滑水道設施之大型遊樂場業者共同開會研商滑水道之安全設計及管理規範(草

2、案)。另該會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消保官字第○九五○○○七五一三號函送「各級公私立學校與公私立游泳池暑期訓練班之安全規範及消費者保護事宜」研商會議決議,洽請本會將學員年齡及教練比例等事項納入本規範修正。    為求本規範趨於完妥詳備,輔導公私立游泳池善盡渠等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障消費者相關權益,提升游泳運動安全,本會日前再度邀集消費者保護團體、游泳池業界及相關機關代表共同研議,獲致本規範修正共識。本規範本次修正重點如下:一、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經營者應於開放使用時段,每一滑水道終點,增置救生員一名(增訂第八點第二項)。二、

3、游泳池提供游泳訓練班者,以學員年齡為區分基準,規範學員教練最低比例。但學校附設游泳池而教育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第十三點)。三、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其經營者應遵守事項(增訂第十四點)。四、因本規範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依據本規範,自行制定游泳池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增訂第十六點)。6「游泳池管理規範」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一、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頒布本規範。一、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善盡管理責任,

4、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規範。文字略作修正。二、本規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二、本規範之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文字略作修正。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經營者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無論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行業者附設者,均屬之。非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之管理,準用本規範。三、本規範所稱游泳池,指經營者

5、用以提供運動休閒嬉戲為目的,具備二十五公尺水道或水池總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運動場地,無論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附設於其他行業者均屬之。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準用本規範之規定。文字略作修正。四、游泳池經營,應依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但非營業性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不在此限。四、經營游泳池,須辦理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但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池或學校游泳池,不在此限。文字略作修正。五、游泳池場所建築設施、室內空氣調節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

6、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五、游泳池場所之建築設施、室內空調設備、消防設施及商業登記等事項,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文字略作修正。六、游泳池及涉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六、游泳池及涉水池之衛生,應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標準。本點未修正。6七、經營者對下列事項,應主動公告,並於現場有完整中英文標示:(一)游泳池水質、水溫及水深現況。(二)游泳池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三)使用人安全注意事項。七、經營者對下列事項,應主動公佈並於現場有完整之中英文告示:(一)游泳池之水質、水溫、水

7、深現況。(二)游泳池所使用水質處理方法及用品名稱。(三)泳客安全注意事項。文字略作修正。八、經營者應依下列各款水池總面積,配置足額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應親自在場執行業務: (一)三七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三七五至七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 (三)七五○至一、二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 (四)一、二五○平方公尺以上者:至少配置四名。 游泳池附設滑水道者,經營者應於開放使用時段,每一滑水道終點,應增置救生員一名。游泳池附設水療池等服務設施者,經營者除依前二項基準外,開放使用時段至少應增置救生員一名。八、

8、經營者應依其水池總面積大小,配置足額之合格救生員,且救生員必須親自在場執行業務: (一)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以下者:最少配置一名。 (二)面積三七五至七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二名。 (三)面積七五○至一、二五○平方公尺者:至少配置三名。 (四)面積一、二五○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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