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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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8-0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    一、平等接取服务:指第一类电信事业提供其用户选接其他电信事业之长途网路或国际网路之通信服务;其提供服务方式包括指定选接及拨号选接。    二、指定选接:指选接服务提供者依用户之指定,于其通信网路预先设定用户选接之长途或国际网路,当用户以法

2、定长途或国际指定选接冠码之拨号方式拨接长途或国际网路时,其通信网路自动连接用户指定之长途或国际网路供用户通信。    三、拨号选接:指当用户拨接长途或国际网路时,选接服务提供者之通信网路依用户所拨法定长途或国际网路之网路识别码判别,自动连接该长途或国际网路供用户通信。    四、经营者:指经交通部特许并发给第一类电信事业执照或经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电信总局)许可并发给第二类电信事业执照之电信事业者。    五、用户:指与选接服务提供者订定契约,使用该选接服务提供者提供之通信服务者。    六、选

3、接服务提供者:指依本办法规定应提供平等接取服务之经营者。    七、行动类选接服务提供者:指依本办法规定应提供平等接取服务之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及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    第3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应依下列选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一以指定选接方式提供其用户选接任一第一类电信事业长途或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所提供之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服务。    二以拨号选接方式提供其用户选接任一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所提供之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服务。

4、    第4条    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及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应依下列选接方式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一以指定选接方式提供其用户选接任一第一类电信事业国际网路业务经营者所提供之国际网路通信服务。    二以拨号选接方式提供其用户选接任一第一类电信事业及第二类电信事业所提供之国际网路通信服务。    第5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有正当理由未能完成与提供长途或国际网路通信服务之经营者间之网路互连者,于完成网路互连前,得暂不提供对该网路之平等接取服务。  

5、  第6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下列实施时程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一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及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应按电信总局公告之实施时程,向其用户提供指定选接及拨号选接之服务。    二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应于其开始营业日起,向其用户提供指定选接及拨号选接之服务。    电信总局为前项第一款之公告时,得按不同拨码方式、不同业务或不同地区等相关因素分别订定实施时程。    第7条    指定选接及拨号选接使用之编码格式,由电信总局依据电信网路编码计划

6、之规定公告之。    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前项公告之编码格式,向其用户提供指定选接及拨号选接之服务。    第8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行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及一九○○兆赫数位式低功率无线电话业务经营者,因其既设交换设备客观上因素之限制,无法依第三条、第四条及前二条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者,应于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公告之公告日起三个月内,检具理由及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其实施时程及实施前之因应方案。    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因实务技术之限制,无法依第四条及前二条规定,向其预付卡、跨网漫游等特定

7、类别用户提供平等接取服务者,应检具理由及其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核定。    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电信总局之核定,向其用户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第9条    依前条规定检具之相关资料,应包括下列:    一无法依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之用户特定类别,或既设交换设备详细资料。    二无法依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理由之实证说明。    三预定可依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之日期与建置平等接取服务功能之作业计划,及在该预定实施日期前之因应方案。    前项第一款之交换设备详细资料,应包括:    一该交换设备所

8、使用之电信号码。    二该交换设备之设备地点及其通信服务涵盖之营业区域。    三该交换设备之设备概况、系统容量、机种、版本及已提供通信服务之用户数。    第10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提供平等接取服务应符合平等原则,不得为差别待遇或其他有碍公平竞争之行为。    第11条    选接服务提供者应依提供指定选接服务及拨号选接服务之需求话务量,于其网路发信端至其网路介接点间,设置足够数量之电路或频宽,并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接续完成率标准。    前项接续完成率,指选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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