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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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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的建构研究 【论文关键词】:构建;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 【论文摘要】:要使我国的法院程序性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落实,就必须完善程序性裁判,使得被侵权的当事人有提出权利救济申请的程序途径。只有程序规则的健全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能够在程序上形成有效的制约,回归司法裁判的基本形态,才能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程序性裁判需要具备一系列最低限度的要素,才能具有司法裁判的基本形式,并发挥司法裁判之基本功能。 一、明确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方式和举行阶段 程序性裁判应贯彻不告不理和司法被动性的理念,某一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应当尽量由该行为
2、的直接受害者发动有关的司法裁判程序,对程序合法性之裁判程序进行有效的参与,并施加积极的影响。当然,在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方面,法院并不是永远只能处于消极裁判者的地位,在必要时可以主动启动这种裁判程序,比如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程序性申请一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应当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法院通过对有关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确认审判人员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就可以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对于法院所作的这种裁决,利害关系人还有提出上诉的机会。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无论法院最终是否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结论,当事人所拥有的这种促使法院审查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能力,获得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能够
3、当面向司法裁判者说明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并可以针对对方的观点做出必要的反驳和辩论,从而获得影响和说服裁判者的机会,本身就属于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1]。 那这种程序性裁判究竟应在哪个诉讼阶段举行呢?原则上,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审判公正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在行为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有提出时间限制的诉讼违法行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间内提出,没有时间限制的程序性错误应尽量在下一诉讼阶段前提出;不规则行为与相对无效一样,也需要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辩。否则,有关的行为瑕疵即被视为获得补正,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也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相对于相对无效而言,对不规则行为提出抗辩的期间较为短暂
4、。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不规则行为,利害关系人只能在该行为作出后立即提出有关的抗辩,才会促使审判人员对该行为作出无效之宣告,并使那些可能受到该行为影响的其他行为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有关行为作出时不在现场,则在他们被通知参与诉讼程序或者实际参与诉讼程序之日起的限定日期内,必须提出无效之抗辩,否则,该不规则行为之瑕疵即获得补正。 二、确定程序性裁判适用的证据规则 只有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才有希望最大限度地查清审判机关的行为到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3 由于法院的诉讼行为大都是公开进行的,当事人能够参与其中,当事人在对法院行为的举证方
5、面基本不存在非常大的困难。同时,由于审判人员享有司法豁免权(doctrineofjudicialimmunity)[2],对在审判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享有免予出庭作证或受审的特权。因此,原则上,应由提起程序性申请的当事人就审判人员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或侵犯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承担举证责任。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某些事项上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在当事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基本证据或证据线索以后,法院应依职权协助调查。 对于证明标准,首先,如果法院诉讼违法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只要当事人能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存在,就可以据此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其次,对于一般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不仅需证
6、明民事诉讼行为违法,还需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对实体结果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才可以宣告该民事诉讼行为无效。在大多数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不会导致上诉法院的自动撤销结果,至多成为上诉法院在做出撤销原判之裁决时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换句话说,法院对于存在一般程序违法案件,在是否撤销原判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这种撤销原判,我们可称之为"自由裁量的撤销"。上级法院在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时,重点要考虑的是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与原审判决之间的关系。原则上,上诉人仅指出下级法院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还是远远不够的,上诉人还需要说明以下情况:一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没有适用特定的法律程序,
7、或者错误地适用了某一法律程序,从而造成了一种民事诉讼违法;二是这些民事诉讼违法于原审判决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影响,从而使得法院诉讼违法行为与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只有在这种民事诉讼违法己经达到可能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程度时,上级法院才会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由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与实体性事项的证明在诉讼效果上存在差异,一个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个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对程序性问题承担证明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弱的现实状况,兼顾诉讼的效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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