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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06-08-25] 信息名称《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索取号AD5101003-2004-008产生日期2006-08-25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2]第334号发布, 沪交法[2005]第423号第一次修正,沪交法[2006]第44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行业发展,公平合理地配置和监管公共资源,
2、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是指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特许经营指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的权利。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线路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
3、处)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经营权的日常管理。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区域内具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属性及市场化运作原则,确立线路经营权制度作为行业市场准入和公共资源配置的基本制度。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市民参与的原则。第二章线路经营权的授予 第六条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组织每年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工作
4、。经营者从事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第七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拥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服务设施要求的,并与线路经营实际相符的客运车辆或者具备相应的购车资金;(三)拥有自己的或者租赁的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规定的停车场地及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具备符合要求的车辆维修保养能力;(四)具有根据《上海市公共
5、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调度形式,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应急方案等管理措施;(五)建立规定的服务质量、营运调度、安全行车、车容站貌、车辆维护、劳动用工、票务管理、统计分析、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配备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营运调度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线路营运所需的取得服务证件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的驾驶年限。第八条线路经营权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招标线路的具体情况确定授予线路经营权的期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
6、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和营运服务的自评报告。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营运服务状况良好的,应当继续授予该线路的经营者新一期的线路经营权。第九条新辟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中标经营者线路经营权。本市鼓励在有条件的区域(包括地区和道路)实行相对集中经营,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适当控
7、制相对集中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数量,保持一家为主经营,控制其他经营者数量的模式。对于实行相对集中经营的区域内线路,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组合式招投标整体授予中标经营者线路经营权。对于区域内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整体授予经营者新一期的线路经营权。第十条实行相对集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是经营业绩、营运服务优良且具有相对规模优势的企业,鼓励经营良好的经营者通过重组兼并逐步达到相对集中经营。区域内的线路进行招投标的,区域内主要经营者享有优先权。现有线路的经营
8、者就相对集中经营实行线路置换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视情在车辆额度安排或者线路调整等方面予以支持。区域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引入其他经营者经营该区域内的线路。第十一条线路经营权的招标可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公开招标:是指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投标;(二)邀请招标:是指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招标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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