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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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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法修正案立法的问题及对策关键词:刑法修正案/立法/问题分析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已成为我国未来立法修改的主要方式,但目前刑法学界关于刑法修正案立法的研究还不是很多,对此问题还未引起充分重视,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入探讨。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有一定合理性,但《立法法》应对增设新罪是否属于“制订”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或解释;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不宜一律采用公布之日即施行的做法;刑法条文修改后个罪归属可作适当调整;刑法修正案的修改不宜过于频繁,其修改内容应该注意严密性和科学性;刑事判决书
2、中应同时援引刑法修正案与刑法条文。自1997年我国刑法典修订至今已颁布了七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在修改、补充刑法典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且维护了刑法典的长期稳定性。作为我国目前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刑法修正案模式在运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问题,需要引起关注。本文意在通过对我国刑法修正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见解,以作抛砖引玉之用。一、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限问题以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正刑法典之前,我国对刑法的局部修改补充和增设新罪都是以单行刑法为模式进行的。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单行刑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
3、通过和颁布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对刑法的局部修正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和颁布沿袭了这种做法。到目前为止,七个刑法修正案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对此,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与刑法典的关系不是特别刑法与普通刑法的关系,在形式上与刑法典是同一的,取得了刑法典的效力和地位,程序上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颁布。①有的学者则进一步分析道:“反思过去的修法,真正应该引起批评的,是增加新罪名的补充部分,这部分不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修改或补充的方式进行,而应该属于制订权,属
4、于全国人大的权力。”②增设新罪,已经相当于立法中的“制订”,就是让全国人大常委会变相行使了基本法律的立法权。有学者建议以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订、发布刑法修正案,③一年一度的会期,足以使其能够及时进行审议与通过刑法修正案。笔者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刑法修正权是合适的,并不违背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订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行使下列职权:(1)解释宪法,监督宪
5、法的实施;(2)制订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7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订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订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
6、触。”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有权对刑法典的规定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这里强调的是“部分”补充和修改,而刑法修正案对于刑法内容的修正都只是部分内容的补充和修改,并非全部修改。所谓的“补充”,并不限定于只在原有罪名规定范围内的补充,也包括增设新罪名。我国《宪法》、《立法法》均未提到“增设新罪”就是属于“制订”,因此,上述学者中认为增设新罪就是变相行使制订权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结合《宪法》第62条第3项和《立法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制订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
7、基本法律。此处,就刑法而言,全国人大行使的是刑法基本法即刑法典的制订,而非特别法的制订。即刑法的特别法是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订的,如1997年《刑法》修订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多个单行刑法,都属于特别刑法,1997年《刑法》修订后,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也属于单行刑法即特别刑法。在这些单行刑法中,大都有增设新罪的内容,并未违反宪法规定。因为制订特别刑法可以说是对原基本刑法规定的补充和修改,也就符合了《宪法》第67条第3项及《立法法》第7
8、条第3款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部分补充和修改”权。问题的关键在于,刑法修正案是否属于刑法的特别法?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刑法修正案确实不同于单行刑法,它只是对刑法典各个条文分别的补充和修改,各条文之间可以并无内在联系,内部结构是分散的,或者说,只是各条文按照一定次序的排列、汇总,并未形成系统化的法律规范。而特别刑法是一种法典形式,是对一类犯罪或一类人犯罪的规定,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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