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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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刑事证据规则及其制度构建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证据制度的薄弱和不足日益明显。因此,证据立法问题一经提出,立即引起了诉讼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响应。  由于我国证据法学长期以来发展十分迟缓,在方兴未艾的证据立法讨论中,我们不得不重新面对许多基础性问题,如什么是证明、什么是证据、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证明标准问题、证明责任问题,等等。其中,就证据立法而言,我们认为,至少应当澄清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证据法应当调整哪些内容,或者说,证据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在此,必须警惕将证据法混同于诉讼法的理论倾向。第二,证据法能够调整哪些内容,更准确地说,在证

2、据法的调整范围中,具体有哪些内容是法律规范有能力予以调整的。在我国证据立法的讨论中,上述两个问题由于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而缺乏明确的答案。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稳妥地说,证据资格问题属于证据法应当调整且能够予以规范的内容;而且,由于证据资格问题回答了一个十分基础性的问题,即什么可以作为证据?在证据立法研究中,必须重视证据资格问题的研究。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主要围绕证据资格问题展开讨论。全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针对我国法学界有关证据规则的宽泛理解,试图将“证据规则”一词限定在“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含义上;第二部分讨论证据规则所具有的一般法律功能;第三部分主要从我国

3、刑事诉讼实践出发,强调证据规则建设在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的重要地位;第四部分将进一步说明,刑事证据规则的构建应当注意相应程序结构的调整与更新。  一、证据规则的语义界定  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据规则的讨论由来已久。早在90年代初,在论及我国证据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时,有学者就已经指出,“对国外证据理论的一些重要成果,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对国外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等,在我国的教科书中,仅进行批判性介绍,没有充分认识这些规则对司法实践有何指导意义”,并在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构想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

4、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方面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之后,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象,我国法学界就能否借鉴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展开了激烈的讨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面对新庭审方式的司法实践与预期目标之间的巨大差距,建立证据规则的要求开始与深化“抗辩式”庭审改革密切联系在一起。随着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活动的展开,证据规则的建构、完善问题已经受到了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普遍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关证据规则的讨论中,我国学者对“证据规则”11这一术语的理解不尽一致。此种现象是与我国证据法学理论新旧

5、交替的现状密切相关的。在立法体例上,我国诉讼法深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证据制度一般规定在相应的诉讼法之中。因此,证据法规范一直混同于诉讼法规范而没有独立的存在形式。在此种立法形式的影响下,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已经习惯将证据法视为诉讼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尽管承认其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并从“大诉讼”的立场出发,将“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运用证据认定案情”等程序性内容亦纳入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在此种理论影响下,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主要是以证明的运行或操作程序为视角的。例如,有论者认为,“所谓证据规则,是指在收集证据、采用证据、核实证据、运用证据

6、时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准则。换句话说,就是诉讼中与证据有关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准则。”随着对证据制度研究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开始意识到传统理解的缺陷,反映在证据规则研究中,即对“证据规则”这一术语的外延予以限制。  “证据规则”这一概念源自于对“ruleofevidence”或“evidencerule”的翻译。因此,将证据规则等同于证据制度或证据法并没有错误。但是,如果对英美证据法进行更深层次的了解,就不难发现,英美证据法的最大特色在于其有关证据资格(或证据能力)的规定。证据规则是指“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如《联邦证据规则》、《

7、统一证据规则》和《缅因州证据规则》之规则等;在某些州,证据规则是法典化的(如《加利福尼亚州证据规则》),或者是以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如一些州的成文法通常对秘密交流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为例。该规则共分十一章,除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司法认知”、第三章“民事诉讼中的推定”以及第十一章“综合规则”等少量条文外,法典的绝大多数内容均是有关证据资格的规定。而且,英美证据法学界的部分学者甚至主张将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严格限定于证据资格问题。英国证据法学家斯蒂芬(SirJamesStephen)在1876年出版的《证据法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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