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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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法律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分类。本文所讲法律分类主要指各部门法的划分。  一、民法法系的法律分类  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根据不同传统可分为以法、德两国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民法法系关于法律分类的模式、标准以至思维方式,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包括前苏联、旧中国的法律,都有不同程度的影响。  民法法系法律的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在这一基础上再分别划分各部门法。公私法之分来源于罗马帝国初期法学家的学说,但在罗马法文献中,主要内容是私法,中世纪也无公私法之分。13—15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复兴罗马

2、法时,对公私法之分也仅加以重申而已。17、18世纪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以及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理性主义思潮,有力地推动了宪法的产生、公法地位的上升和公私法之分的确立。在19世纪欧洲大陆法学家眼中,公私法之分几乎成了自明的真理,在法典编纂、法制改革和法律教育中被广泛应用。这种分类法的一个重要概念是“私人自治”,即个人享有财产和缔结合同的绝对权利,国家职能主要在于保障这种权利并充任私人纠纷的仲裁者,因而公法和私法、国家和个人严格分开。民法、商法构成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宪法、行政法规和刑法被认为是公法,程序法有人认为应依实体法性质而定,但一般认为属于公法。  进入20世纪,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转向

3、垄断,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公私法之分趋于动摇,公法和私法日益相互渗透,主要体现为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以及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的出现,等等。这时,公法地位进一步加强,行政法、劳工法都已发展为独立的部门法,财政法一般被认为是行政法中的一个分支部门。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由于国家行政活动的复杂性、广泛性以及政策的多变性,行政法散见于众多的行政法规中,无法制定像民、刑法那样单一的法典。经济法是国家加强对经济干预的产物,是公私法相互渗透的典型,但其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含义却从未明确过。  划分公私法的标准或原则,是民法法系法学家长期争论不休、迄今没有结论的一个问题,它主要有下列几种学说

4、:  1.权力说,主张划分标准在于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代表国家或公共权力;  2.服从说,标准在于法律关系双方是服从关系还是对等关系;  3.强行法说,在于法律关系是否不能由双方协议加以改变,以及法律能否不经当事人要求就由国家机关根据职权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法是强行法,私法是任意法;  4.利益说,以上三说都以法律的形式特征作为标准,利益说则以法律的实质内容或目的作为标准,即法律所维护的是国家利益还是私人利益;  5.混合说,以上四说都主张单一标准,因而无法明确划分公私法界线。随着公私法相互渗透,单一标准说就由折衷主义的混合说所取代,它主张将几种标准结合起来考虑,特别是将权力说和服务说

5、结合起来。  法国在18世纪末的革命过程中,由于对司法部门的不信任和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开始建立了独立于司法部门之外的行政法院,从而形成了民法体系的一个传统: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并存,前者管辖民、刑事案件;后者管辖行政诉讼案件。两者管辖权之分和公私法之分密切联系,相互作用。刑法虽然被认为是公法,但在管辖权划分上,刑事案件却被认为是私人纠纷,所以受普通法院管辖。正如划分公私法的标准一样,在划分两种法院管理权的标准问题上,也长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以法国为例,在19世纪70年代以前,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标准:  1.“国家作为债务人”,即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不由普通法院受理;  2.“公权行

6、为”,即涉及公权行为的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单纯经营行为由普通法院受理;  3.“公共行政”,即虽然是国家或公共机构的活动,但在性质上并非公共行政而是像私人一样的活动,由普通法院受理。  自19世纪70年代开始,法院广泛应用“公共服务”标准,即有关公共服务的组织和作用,都由行政法院受理,但通过私法手段产生的公共服务除外。在实践中,由于法院从未对“公共服务”作过明确解释,因而适用这一标准极富伸缩性,被认为是“高度机会主义的”。  20世纪50年代中期,曾使用过“集体管辖权”的概念,即社会保险组织和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一律由普通法院受理,以免使处理同一事务的公私组织分割开来。  “民商分立”和“民

7、商合一”之争也是民法法系法律分类的一个问题。“民商分立”作为民法法系的一个系统,始于中世纪拿破仑制定的商法典。1956年制定的土耳其商法典还表明这一传统。但在商法的内容和范围方面,各国有很多差别。而另一方面,由于经济、文化的发展,商人与非商人、商事行为与非商事行为的界线日益难分,“民商合一”的趋向开始兴起。意大利在1942年的民法典中就将1882年的商法包括在内,成为“民商合一”的一个典范。即使在法国,主张合一的呼声也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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