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犯罪 法律规定及社会原因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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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暴力犯罪法律规定及社会原因分析暴力犯罪是我国当前刑事犯罪活动中十分突出的犯罪现象。由于国际恐怖活动的影响,海外黑社会组织向祖国大陆的不断渗透。国内暴力犯罪活动也日趋严重。运用法律手段遏制、预防暴力犯罪,特别是严重暴力犯罪,是当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环节。  一、暴力犯罪的概念及界定  所谓的暴力犯罪原本并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中的概念。目前在各国刑法中,尚无哪一个国家在刑法典中系统、集中规定暴力犯罪这一类犯罪,而是泛指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日本学者即认为暴力犯罪“是指伴随行使暴力的犯罪,典型的如强

2、盗、暴行、伤害等。所谓暴力,包含暴行以及威胁行使暴行。”(注:(日)日本犯罪学研究会编:《犯罪学辞典》成文堂,1982年版,第497页。)在我国刑法中,也只是在第20条第3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涉及了这一概念,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从泛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角度出发,在我国刑法中,所谓暴力犯罪大体上可以有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法律条文明确地将暴力方法、手段规定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

3、件,或者犯罪的情节之一。前者如第202条抗税罪、第236条强奸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63条抢劫罪等,后者如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第二,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暴力,但所规定的犯罪事实上只能是暴力,或者实践中犯罪通常是以暴力为主要犯罪手段。前者如第104条的武装叛乱、暴乱罪、第316条第2款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61条强迫他人卖淫罪等,后者如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等。对于具有上述特点的犯罪,我国学者多将其归之于暴力犯罪的范畴。但也正因为刑事法律对该类犯罪在规定

4、上的不统一,因而如何界定暴力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  归纳起来,我国学者对暴力犯罪研究主要表现为两个层次。一是从刑法学角度,以犯罪的实质来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强暴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注:叶高峰主编:《暴力犯罪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二是从犯罪学角度,以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为依据界定暴力犯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1)认为暴力犯罪“即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

5、: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以及以暴力为手段的流氓犯罪等。”(2)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注:曹子丹主编:《中国犯罪原因研究综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8  上述两个层次对暴力犯罪的界定,对我们认识暴力犯罪这一社会现象具有不同的意义。前者从适用刑法,准确理解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说是比较科学的。但如前所述,暴力犯罪并非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上

6、对犯罪进行分类使用的概念,刑法的研究,只是借用了这一术语而已。从研究暴力犯罪的原因、规律以及预防对策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从犯罪学角度剖析暴力犯罪似更为恰当一些。  比较第二个层次对暴力犯罪所下的定义,两者有以下区别:一是两者对暴力内涵的理解不同。前者对暴力的理解是狭义的,不包括以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胁迫,后者对暴力的理解是广义的,包括这一内容;二是两者对暴力的对象,即暴力犯罪的外延理解不同。前者将暴力犯罪限定在针对人身而实施,而后者无此限制,即只要是使用暴力手段实施犯罪,无论针对人身还是财产,均为暴力犯罪。  我们认为,从我国刑

7、事立法的规定以及结合实践来说,第二个层次的两种观点虽然都有应肯定的一面,但也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第一种观点有两点不足:(1)从实践看,犯罪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时,暴力手段和以将要实施暴力进行威胁的胁迫手段通常是交错使用的,威胁行为传输给被害人的信息是:若有必要,就决定使用公开的暴力。这也就是说,刑法中的有些犯罪所使用的胁迫手段是以暴力为后盾的,因而,以暴力为威胁内容的胁迫手段,同样具有暴力犯罪的本质特征,将其排除在暴力犯罪之外是不妥当的。(2)将暴力只限定为对人身的侵犯,也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际不相符合。例如,我国刑法中的第

8、114、115条爆炸罪既可针对人身而实施,也可针对公私财产实施,再如第202条抗税罪,如为抗拒缴税款打砸征税人员的车辆、打砸税管所公物的行为,实践中也是视为使用暴力手段抗税。若对上述犯罪不视为暴力犯罪,也是不妥当的。  其次,第二种观点将暴力犯罪外延界定在“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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