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理念转型下再审制度的紧缩—— 一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视角.doc

司法理念转型下再审制度的紧缩—— 一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视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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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理念转型下再审制度的紧缩——一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视角「内容提要」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并付诸实施,意味着我国司法理念的悄然转型。这一变化是深刻的,对现有司法体制也必然带来结构性的冲击。其中,最值得反思与检讨的是我国的再审制度。为此,实现再审制度的理性紧缩,将是证据规定实施后我国司法体制完善的重要环节。  「主题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理念转型再审制度  引言  司法的本质是什么?对真理的孜孜以求还是对纠纷的终局判断抑或其他?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如果有,“正确”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客观的规定性还是主观的“良心”发现?对后者的否定意味着下述判断的

2、不容置疑:法官全知全能可跨越时空,感前知后。这似乎又触及到了一个哲学问题,即就知性角度而言,人是无限理性的吗?  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知理路和体悟程度,决定了一个国家不同的司法理念预设和现实司法制度架构。而特定理念、制度下有限司法资源的配置状况又决定着“司法”这一社会“整合”体系实现社会规控的方式、程度和实效。一直以来,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治原则的感召下,我们对“真理”孜孜以求,致使“四级两审”制度框架的结构性功能不断“内耗”,“司法”亦于非司法因素的冲击、剥蚀和解构下渐失自我,并且在维持“有序”的旗帜下渐走渐远,司法信任危机成为制约社会纵

3、深发展的一大“瓶颈”,为此,推行司法改革就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呼声。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围绕着审判体制改革,①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就本文主旨而言,《证据规定》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司法理念的转型,或者说树立了更新理念的姿态,而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并解答了上述司法制度预设的前提性问题:其一,明确并“强调据以作出裁判的事实是所谓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一般的客观真实。”②这种选择与定位既是对学者们多年来学术研究成果的肯定,又意味着“法律人”对司法规律把握能力的整体提升;其二,证据规则和法

4、官专家化基础上“自由心证”司法认证体系的确立。这不仅是制度层面的规则重构,更重要的是哲学方法和思想观念的革命性转型;其三,正当法律程序即“程序正义”理念的进一步贯彻;最后,行政审判特性的正确把握。任何改革都不是孤立和“自洽”的,社会事务的复杂性、系统性和司法改革的整体性决定了上述理念的转变或转变的姿态仅仅是一种导向,它必将对我国诉讼程序构成深层次的冲击与挑战,因此,对相关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甚或重塑已不可回避。笔者现结合我国再审制度以及审级制度的部分问题,以诉讼证据规则为切入点略陈己见。  一司法本质与再审制度5  再审制度究其实质是在肯定并维护

5、既有审级制度的前提下的一种“补救”程序,旨在于厉行“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尽量降低错案发生率。可见,再审程序是审级制度主体结构的辅助与延伸,它必须服从并服务于审级制度这一主体大厦,起坚固、美化大厦的有限功能。这一价值定位决定了其不能“反客为主”,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反观我国再审制度及其运行状况。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的再审制度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基础之上的:只要舍得投入足够的成本,就能够生产出满意的“真理”产品来。换言之,人是能够认识真理,并能使历史真相重现的。这一信念的确立且根深蒂固是传统儒家文化对人性“臻于至善”的乐观精神和美好意愿与

6、后来强势意识形态间的内在契合、强化的结果。于是在大写的“旗帜”的指引、感召下,此岸世界与彼岸世界的边界开始模糊,人们“忘我”地置身于“伟大”的事业当中并不断地寻觅着、发掘着、迷茫着。就司法过程而言,其结果经常是以消灭无序为目标,却以无序的扩大为结局。而所有的困境,无不根源于个人试图以有限之身去做无限之事。换言之,人类一旦把自己摆在上帝的位置上,灾难就不可避免了。这样,长期以来我们认识论上的狂妄与偏执和传统观念中程序正义的缺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掣肘。而二者的内在亲和,亦导致了诉讼法学理论上的纷争和实务中的混乱。表现于再审制度则是,十多年来中国二

7、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高达25%.①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现实:“两审终审”的司法制度架构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法律广设的再审机制铺就了令人神往的追逐“海市蜃楼”的虚幻的获利渠道。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令当事人忙于“奔讼”且乐此不疲,非常的法律关系因时间的消磨而显得正常,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被一个个没有既判力的裁判书撕咬得遍体鳞伤,司法正当性水土流失严重、洪灾泛滥。  改观上述情势的激励,不得不使我们重新审视、检讨制度的理论前提,司法之根本是什么?最终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②这与其说是一法学

8、问题,毋宁是有关认识论的哲学追问。其间暗含着对人性两种截然不同的预设——人的理性是有限的还是无限的。我们必须在法哲学层面给司法提供一个合乎人性的逻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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