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完全给付的类型化的内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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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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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完全给付的类型化的内涵和特征.Bsc256{display:none;}一、不完全给付的类型化分析  (一)总述  不完全给付,乃一类很有实践价值的给付障碍类型,要实现更好的适用,就必须对其类型进行总结和分析,从而得出理论上有价值的,同时又具有实践意义的不完全给付种类。  上文中所提到的其他分类,笔者认为都能够接受,但由于篇幅以及能力的限制,笔者只讨论其中最重要的,也是实践中最经常使用的区分-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  (二)瑕疵给付--不完全给付之一般形态  瑕疵给付,即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或附随义务,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受损的一类

2、不完全给付的形态。瑕疵给付可以认为时不完全给付的一般形态,如何区分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以及瑕疵担保的关系,对于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  1、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  关于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之间,不少学者有过自己独特的观点,杨立新教授认为,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加害给付也一种瑕疵给付,但是,加害给付行为超出了一般的瑕疵履行,也就是说,加害给付是由于瑕疵履行行为而造成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受损  史尚宽先生则再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的区分中,又将各种瑕疵区分开来,按照依给付不完全的程度及其所产生的效力不同,将不完全给付划分为:可补正的不完全就付,不可

3、补正的不完全给付以及加害给付三种。毕业论文  本文认为,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都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史尚宽先生将不完全给付区分为可补正、不可补正的以及加害债权人的不完全给付,明显是将两种分类标准放在一起讨论,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讨论了。其次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固然没有错误,因为不完全给付之本质就是履行义务有瑕疵,但是既然将其区分为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就应当寻找到其根本的出发点,使理论和实践都能够更好的运用和区分。  一般的瑕疵给付并没有损害到当事人的固有利益,而只是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损,故笔者认为,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的区分就是:是否损害了当事人之固

4、有利益。至于固有利益是什么,如何区分其余履行利益之关系,本文将在本章的第三节作出论述。  2、瑕疵给付与瑕疵担保  传统民法上认为,不完全给付与瑕疵担保之间存在竞合之关系。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给付标的物为他人所有或为他人设定他项物权,给付之标的物如经他人对之主张权利,致妨碍债权人取得至权利人者,债务人应依”民法”第353条规定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负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惟不完全给付以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存在为要件,与瑕疵担保区别开题报告/html/lunwenzhiDao/kaitibaogao/  在我国合同法上,债务不履行

5、责任为无过错责任,这就使我国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不完全给付之违约责任有融合之趋势。甚至有学者提出,合同法总则的违约责任一章中的111条就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然而,二者之间存在着许多的不同,首先,瑕疵给付是不完全给付之一般构成,只要给付不完全,不管是数量、地点,手段方式都能构成瑕疵给付。而瑕疵担保仅针对权利瑕疵和货物质量本身之瑕疵。其次,瑕疵担保所承担的是瑕疵担保责任,他的责任是有法律明定的,只有法律规定不适用时才承担一般的违约责任。而给付瑕疵,除非是法律特设,一般都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一章之规定。最后瑕疵担保责任只约束负有交付货物一方的当事人

6、;而瑕疵履行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瑕疵担保可以认为是瑕疵给付之一种,而为违约之一部分。  (三)加害给付-保护固有利益  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履行给付不合债务本质,除发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之外,更发生履行利益外的损害,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利益之外固有利益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制度。加害给付制度作为不完全给付制度中的一个部分,并没有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而在合同法122条规定了关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之条款。可以认为,该条款中反映了加害给付的法律效果。但是固有利益是什么,法律本身并未规定,需要我们做进一步解释。论文网  1、学者之观点

7、  固有利益之损害,是加害给付构成的重要要素,也是区分加害给付与瑕疵给付的根本标识,加害给付之所以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也是源于侵权法仅保护固有利益。至于如何认定固有利益,各位学者有着自己不同的思考。  杨立新教授认为,固有利益,是相对于履行利益而言的,履行利益是指那些债权人接受的给付本身的价值,即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利益增加之部分。而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即那些债权人享有的,不得为债务人和其他人侵害的现有的人生和财产利益。ii李永军教授认为,固有利益是指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有背债之主旨的行为,除有可能造成债权人契约利益损害外,尚有对债

8、权人契约利益外的损害。[5]李开国教授认为,固有利益是指债务人的违约瑕疵履行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人身或其他财产损失。[6]  2、笔者之观点  本文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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