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养老金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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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五周岁以下的城乡居民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及开始领取日  养老金的领取分为即期领取和延期领取二种。  即期领取养老金的领取方

2、式分为年领、月领二种,开始领取日为本合同的生效日。  延期领取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分为年领、月领和一次性领取三种,开始领取年龄分为四十五、五十、五十五、六十、六十五岁五种,开始领取日为投保人约定领取年龄的生效对应日。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前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中数额较高的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金开始领取日:  1.约定一次性领取养老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金,本合同终止。  2.约定按年或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本

3、公司于每年或每月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金,保证给付十年。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金,本合同于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终止。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4、、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和月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养老金开始领取日止五种。  第八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

5、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月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值扣除以前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司将自动垫交该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

6、合同效力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

7、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如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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