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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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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活补助费的财产性质 郑春笋杨敏 [案情] 村民方某(女)与袁某于2002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生育一男孩。2004年3月7日,双方开始分居,方某将孩子遗弃于袁某处。自2004年3月至2006年4月,袁某以方某名义从所在村委会领取(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问题,而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费2.5万元。2006年7月30日,法院判决方某与袁某离婚。自2006年8月1日起,袁某所在村委会未发给方某生活补助费。2006年9月,方某起诉要求袁某归还其代为领取的生活补助费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
2、分歧] 本案中的生活补助费,其财产性质是属于婚后夫妻各自的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抑或是家庭共同财产,在分析讨论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他人代领后应及时转交给当事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对“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确定为“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本案中的生活补助费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观点认为,生活补助费属于家庭共同财
3、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共同所得制。婚姻法规定的是“婚后列举所得制”,即只有符合法律列举的情形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的状况下,另加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二)又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婚前个人所有,主要
4、包括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婚前各自为结婚准备的物品,复员转业费等婚后个人专用或根据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案中村委会所发给村民的生活补助费,并不是婚后村民个人专用的。作为村集体成员的方某和袁某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村民都应取得生活补助费,显然该款不具有个人财产的性质。农村土地被征用后村民所取得生活补助费,其下发形式除了以村民个人形式发放,不可能以其他形式发放,以其他形式发放均有可能造成不准确或混乱的局面,但据此推断生活补助费就是婚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显属偏颇。 从该笔费用的作用来看,是为了保障农
5、村家庭的基本生活,即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而不能耕种,农民的生活来源发生变化,下发生活补助费则有保障农村居民现在以及将来基本生活的功能。如果仅凭外在表现形式上,即村委会将生活补助费发放到各个农民,而将该款认定为是婚后个人财产是不妥的,背离了发放生活补助费的主旨和精神,也有悖于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平等的基本原则。其社会后果也将是,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得到生活补助费后各自行使各自的管理处分权,另一方无权过问,势必造成整个家庭在经济上的解体。所以,该笔费用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的人身性质。 另外,如果将其界定为家庭共同
6、财产,也将剥夺夫妻平等地享有共同财产处理权。所以,本案中的生活补助费系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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