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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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730(颁布时间)20100901(实施时间)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号第52号(文号)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第五章 社会保护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江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7月30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2、,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

3、人保护工作,决定保护未成年人的重大事项;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

4、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组织监督检查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协调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五)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六)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七)应当履行的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

5、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本省未成年人保护宣传周。第二章 家庭保护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

6、年人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与未成年人和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情况,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在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关注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思想道德状

7、况,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和道德品质,传授家庭生活、社会生活的知识和技能,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等有益身心健康的劳动和活动。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学校的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

8、教育工作。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并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一)吸烟、酗酒;(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三)旷课、逃学;(四)沉迷网络;(五)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流浪;(六)赌博、偷窃、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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