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487301
大小:39.00 KB
页数:7页
时间:2017-11-11
《办理上海户口规定(外省,暂住)》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办理上海户口规定(外省,暂住)上海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1988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来沪人员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及本市市民在本市区与县之间和县与县之间来往暂住三日以上的,必须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三条 下列外省市来沪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在本市暂
2、住三日以上的,须办理寄住登记: (一)在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和外省市在沪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二)从事建筑、安装、运输业务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和手工劳动等第三产业的人员; (四)农场或农村聘用的民工; (五)接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聘用的职工; (六)从事其他各项经营活动的人员; (七)随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人员来本市的家属、子女。 寄住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周岁),居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证》;随带家属的,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寄住户口簿》。 第
3、四条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申领《寄住证》的寄住人员须交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7 公安派出所发给的《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收取工本费。 第五条 申报暂(寄)住登记的人员,必须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的单位办理: (一)暂住在街道里弄、乡(镇)的居民家中的,须由本人或户主持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其他有效的合法证件,在到达居住地次日起三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申报登记; (二)留宿在私房出租户的,出租人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三)留宿在机关、企业事
4、业单位、农场、驻沪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协助公安派出所查验有关证件,负责登记造册,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留宿在旅馆或招待所的,由旅馆或招待所指定人员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其中留宿在个体户旅馆的,业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住宿登记簿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五)劳改或劳教的人员因保外就医、请假回沪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或劳教场所的证明,在到达居住地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六)外来集体寄住人员,凭本市批准机关的证明或招标、聘请单位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寄住登记。
5、第六条 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变更住址时,应向原登记机关注销暂(寄)住登记,然后到新暂(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寄)住登记。《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可继续使用。 暂(寄)住人员离开本市时,应缴纳《暂住证》或《寄住户口簿》、《寄住证》。 暂(寄)住人员死亡时,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注销其暂(寄)住登记,并通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 登记集体寄住户口的单位,集体寄住人员在二十人以上的,应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7 第八条 外省市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寄住人员应按人缴纳城市建设费。城市建设费由居住地公
6、安派出所在办理寄住登记时征收。 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聘用专职或兼职的户口协管员。 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对暂(寄)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及征收城市建设费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沪部队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居住在本单位、本地区的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检查、支持公安派出所做好本地区暂(寄)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暂(寄)住人口登记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寄住人员必须在办理好寄住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向本市工
7、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办理银行帐号等手续。未办理寄住户口登记手续的,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证》、《寄住户口簿》、《寄住证》是暂(寄)住人员在本市合法暂(寄)住的证明,暂(寄)住人员可凭《暂住证》、《寄住证》在本市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提取汇款或邮件、投宿旅店、寄售物品等事务。 《暂住证》、《寄住证》须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三条 登记寄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寄住户口簿》向粮食部门和副食品供应部门按规定办理粮食和副食品供应手续。 第十四条 留宿暂(寄)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