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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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30426(颁布时间)19931001(实施时间)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1993年4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6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立第三章 股份和股票第四章 公司债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第七章 经理第八章 监事会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第十一章 章程的修改第十二章 终止和清算第十三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深圳经济特区(以

2、下简称特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规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的股份金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区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3、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第五条 公司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公司违反前款规定不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或者未依法核准登记为公司的企业,擅自在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公告;拒不执行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第六条 公司以其在特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第八条 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公司向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时,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

4、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以投资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出于控股需要的除外。违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条 公司的资金不得借贷给股东或其他人。但以借贷为专门业务的公司或者公司与其他企业间因经营活动的需要按有关规定融资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5、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登记机关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为公司承办申请登记、募集发行股票、债券等事项以及制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时,应当遵循诚信、真实、合法原则。前款所列机构及人员,有渎职行为或与公司串通作假行为的,由其业务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6、;造成他人损害的,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对登记机关、深圳市证券主管机关(以下简称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记机关、证券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

7、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公司,其国有股份的股东权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享有。第二章 设立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发起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募集设立,发起人应当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中本公司员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的百分之十。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须有五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发起人以法人为限,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有企业或政府授权投资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募集方式设

8、立公司的,发起人数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第十七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募集股份的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募集股份。募集股份完成后,公司董事会应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募集;已经募集股份的,由证券主管机关责令其按照股份发行金额加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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