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见代理制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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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表见代理制度[内容摘要]:《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从表见代理的立法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及效力上进行简要论述,以期全面了解表见代理制度。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代理法律关系涉及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具有内部和外部两个法律关系,作为内部法律

2、关系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是否有效以及效力是否及于被代理人的问题。无权代理在学理上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原则上是无效的,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一概否认无权代理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势必会破坏人们对代理制度的信赖,显然是不科学的。因此肯定一部分附合表见代理条件的无权代理的效力,是弥补上述不足的有效手段。本文将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民法代理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从《德国民法典》对表

3、见代理制度的确立,到《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其中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有些规定蕴含着表见代理的内容,但限于我国历史条件的制约,未能予以明确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直到九十年代后期,合同法才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一制度的确立,对维护我国代理制度的信用、保障交易安全、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一、表见代理制度的概念及相关律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4、,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有权代理的效力。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表见代理制度属无权代理的范畴,多年来一直未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承认。《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

5、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虽然已显表见代理制度的端倪,但这两条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因本人有过错,而使本人与代理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立法上真正明确将无权代理划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是1997年的《合同法》,该法以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明确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促进市场

6、交易繁荣,维护交易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二、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依无权代理的处理原则,其行为后果应由无权代理的行为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但是表见代理的起因与授权有关系,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前提都是有一定的授权、曾有授权或有使第三人相信有授权的情形,此时,授权人对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完全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利于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的交易安全。因此《合同法》设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的无

7、权代理行为予以了恳定,其目的便在于从立法上对民事主体已经取得的利益的民事行为予以法律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使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切实维护双方已取得的利益,维护代理制度的信用。进而切实维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的安全。由此可以推认,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在于使个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的协调。三、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行为,是一种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具有代理行为的表象,却欠缺代理权的实质;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

8、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其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其构成是该制度中最复杂,争议最大的一环。学理上,根据本人的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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