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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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00629(颁布时间)20000629(实施时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文号)四川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2000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2、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三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公

3、安、工商、建设、规划、林业、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其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第七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抢劫、盗窃电力设施的案件。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九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

4、围的确定,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已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通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第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具体划分为:(一)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保护区范围可略小于本条第

5、(一)项的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保持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导线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一。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各级电压导线,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和最大计算风偏的情况下,与树木、竹子,及铁路、公路、河流、弱电线路、管道、索道之间应保持安全距离。导线与上述物体间的安全距离见附表二、附表三。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埋设于长江、岷江、金沙江、嘉陵江干流的水下电缆,为线

6、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其他河流,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汽管道保护区:以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两侧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通信卫星地面站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根据

7、需要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力设施措施。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落实群众护线责任。第十六条 群众护线组织应接受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业务指导,定期巡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电力企业、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并协助公安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林区等架

8、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要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下列地点设立安全标志: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2、架空电力线路跨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重要铁路、航道和桥梁的区段,应标明线路区的宽度和电力线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3、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三)地下电缆、水底电缆(铺)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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