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发包方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得对抗不知情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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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发包方与其代理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得对抗不知情承包方舟山市田园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

2、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一、本案要旨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发包方派第三人代表其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发包方参与工程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与发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并未告知承包方,第三人要求承包方增加工程工作量,就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且承包方对发包方与第三人的内部协议毫不知情,承包方有理由相信该增加工程量的行为系发包方的意思,发包方应当对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不得以内部协议对抗不知情的承包方。200

3、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田园阳光休闲庄做装饰泥水工程,。被告方由李某某签名后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方又提出要求原告做大工,对休闲庄的小屋、水池及大石头刻字等进行施工。至2009年1月17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在此期间工程量由被告工作人员董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负责记账。2009年1月12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田园阳光休闲庄的承包合同,其中约定2009年1月12日前的应付款由被告承担。后由李某某一直承包经营该休闲庄。2009年6月8日,原告拿着工程结账清单要求被告付清

4、尚余工程款,李某某在工程结账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伟国签名确认,遭到刘伟国拒绝,后于2010年1月12日再次找到刘伟国,刘伟国认为该工程款应由李某某负责支付,予以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应当由谁支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李某某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及合同的被告方代表,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来承担,至于李某某与被告单位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李某某在本合同上的签名,在工程结账

5、清单上的签字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来承担,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不仅仅包括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还包括对小屋、水池、石头刻字等做大工、小工的内容。原告提出的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的主张,已经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76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0元,尚余24517元应予以支付。根据

6、合同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主体应为被告方,李某某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使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来支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工程是合同结束之后李某某个人要求被上诉人施工,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应由李某某支付。但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李某某是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其后在本案所涉的工程中李某某又是记账人员之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要求增加工程量,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李某某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仍是在为上诉人施

7、工。上诉人虽与李某某在2009年1月12日订有内部承包协议,但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张某某。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月17日期间所完工工程的款项,正确。二、案件来源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朱商初字第9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113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田园阳光休闲庄做装饰泥水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至2008年11月30

8、日工程结束。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方由李某某签名后盖章予以确认。后被告方又提出要求原告做大工,对休闲庄的小屋、水池及大石头刻字等进行施工。至2009年1月17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在此期间工程量由被告工作人员董某某、李某某、乐某某负责记账。施工期间,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1万元,2009年1月15日和1月21日各支付原告2万元,后李某某又支付原告2000元。2009年1月12日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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