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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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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国股东诉讼派生机制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认了派生诉讼制度,但条款数目太少,规定相当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目前该制度尚处于创设阶段,很多方面还有待于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如: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起事由、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尚无规定,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差异很大,处于一种司法无序状态。因国情有差别,在构建我国派生诉讼制度时,必须结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合理借鉴国外的先进司法理念和具体制度,使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功效。笔
2、者认为应当在以下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相配套的诉讼费用制度首先,要明确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虽然国务院出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大幅度降低诉讼费用的门槛,减轻了普通民众诉讼的经济负担。但对于派生诉讼而言,因涉及的诉讼标的巨大,诉讼费用的收取还是比较高的,需要预交的诉讼费用多则几百万,少则几十万。日本将股东派生诉讼的标的固定为95万日元,以此收取诉讼费8200日元。①有学者认为,为保护广大股东依法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宜以请求金额为准计算,而应适用关于非财产案件的规定,每件派生诉讼的
3、案件受理费为10元至50元。②在这方面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但为防止股东滥诉,收费标准不应太低,建议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设定一个可调节的诉讼费收取档次,标准以1万元—10万元为宜。其次,要实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在美国,针对股东提出的诉讼,一些州的公司法规定,应被告请求,原告特别是那些相对持股比例较低或绝对持股量不足一定金额的小股东,应向其提供适当数量的担保,以备原告败诉时偿还被告因该诉讼而支出的相应费用。日本商法第267条规定,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之起诉出于恶意,法院可以应其请求,命令原告提供担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2项
4、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该制度可以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遏制某些不必要的诉讼发生。 最后,要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各国都普遍实行了原告股东胜诉后,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的制度。在我国一般民事案件中,原告胜诉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但如果机械地将这一规则适用于派生诉讼,必将挫伤股东诉讼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导入美国司法判例首创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
5、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补偿。 二、修改派生诉讼管辖权的有关规定派生诉讼案件管辖权问题十分重要。在美国,根据《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联邦法院管辖的派生诉讼主要有两类:(1)公司的住所与被告的住所不在同一州的派生诉讼案件;(2)应由联邦法调整的派生诉讼案件,而且,当联邦法院根据法律对某一诉讼请求享有管辖权时,可对那些与该请求权密切相关的,但根据各州法律所产生的诉讼请求享有管辖权。3在日本,《日本商法典》第268条规定,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专属管辖。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派生诉讼管辖问题作出规
6、定。派生诉讼是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或股东违法行使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或股东,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一般不是单一的,确定管辖较为困难。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立法例,对派生诉讼案件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专属管辖,若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以实际经营地为管辖地。这样做有利于公司应诉和法院就近调取审理案件所需的资料,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节约诉讼成本。此外,因为派生诉讼在我国初步确立,是新类型的案件,其涉及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且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法官在诉
7、讼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目前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毕竟法律水平普遍偏低,一旦处理不慎,易引起群体性上访事件。所以,笔者认为,在派生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上,原则上应由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授权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享有一审管辖权。 1、原告资格的确认。公司所有股东理论上都能够成为派生诉讼的原告,但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各国立法对原告资格都设定了限制条件。一是持股时间的限制。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当时股份持有规则”,即原告股东必须在其起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生时拥有公司股份(或身份
8、)。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规则”,即原告股东必须在起诉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如德国为3个月以上,日本为6个月,我国台湾地区为1年。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持续期间持股规则,时间为6个月。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一)中规定公司法第15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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