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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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7年第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制定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 胡晓炼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防范风险,保障被保险人以及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

2、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

3、,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 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

4、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

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九条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

6、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

7、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8、(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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