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本质新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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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本质新论二  二、经济法的定位――探讨经济法本质的前提与基础  笔者认为要探讨经济法的本质,必须要首先给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有个确切的定位;而要给它在法律体系中定位,则又必须首先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框架;而要构建科学的法律体系框架,则又必须要首先对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解剖,对法律所应维护的利益主体进行抽象。唯有如此,才能够真正地明确宪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基本部门法的科学内涵和合理外延,使各基本部门法之间有个较清晰的分工。不如此,往往会造成法律体系内部法与法之间的关系混乱,进而造成法律重叠或冲突的“法律重复建设

2、”现象,或本应由法律调整的而调整不到的“法律真空地带”现象。由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与法律规范的有限性,造成法律的“重复建设”或“真空地带”现象是很难完全避免的,为了更好地解决这对矛盾,唯有尽量科学地给社会关系进行逻辑划分。  (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简剖与法律所应维护的利益主体之抽象。  社会关系,一般而言是指在生产、生活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作为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怎么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关系,而

3、非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  从历史上看,社会关系的演变发展与社会经济方式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此,我们不妨先按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分析一下与之有着直接关联的社会关系。  在自然经济时代,社会个体自给自足,独立游离。国家统治阶级专制集权,实行等级特权,个体利益显得无足轻重。国家对社会个体的统治管理关系成了自然经济条件下的主导性社会关系。  到了简单商品经济时代,社会个体之间的交易有较大的发展。虽然那时的市场范围极其有限,市场结构极其简单,市场发育程度很不充分,市场作用非常弱,但已较普遍地形成了一种一对对相对独立和封闭的社会个体之间的对等关系。

4、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产生和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到自由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作用突出,市场成为合理配置资源的主要手段。社会个体之间的自由竞争关系普遍化,国家对经济领域基本上采取了不干预政策,任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来调节社会经济运行。此时,自由竞争关系为代表的一种社会关系日益成为主导性社会关系。  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到了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市场体系、市场机制日趋成熟与完善,同时,市场的自身缺陷及其副作用开始侵害到“市场”作为一个“场”的整体利益或市场外的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出于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市场整体利益

5、)的考虑,不得不对社会经济运行进行规制与调控。至此,现代市场已不再象自由市场一样割裂无序,而是以一个整体的面目出现成为一个不可替代的独立主体。于是,又出现了现代市场关系。  对于社会关系,基于其基本构成,即主体、客体与内容,基本上可以从三个角度去给社会关系进行逻辑分析,即主体角度、客体角度与内容角度。因为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主体(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从主体角度去划分是基础。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用“利益本位说”的方法,社会关系主体就是利益主体。而现实中

6、的利益主体是多种多样的,不妨以上述的四个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基本社会关系为依据,抽象出形成各种社会关系的“利益主体”并以此进一步明确社会关系结构。  国家统治管理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国家与社会个体;社会个体对等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社会个体(A)与社会个体(B)的关系;自由市场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社会个体(A)与社会不特定个体(B/C/D)的关系;现代市场关系是社会个体与社会(市场)整体(A~Z集合)的关系。综上所述,随着原有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与突破,随之会出现新的利益或特别地凸现出某一种特定利益,出现或凸现出维护这种利益的社会关系主体,即“利益主

7、体”。从上述分析中,已不难归纳出,基本的利益主体有三种:国家利益主体、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  这三种利益主体就构成了社会关系的最基本主体。以此三种基本主体出发,形成了社会关系三角形结构。  这个三角形之三条边与三顶点是其基本要素,形成“三边”关系与“三点”关系。因此,社会关系依此演绎,基本上可作如下分类:  (1)国家利益主体与个体利益主体的关系;  (2)国家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的关系;  (3)个体利益主体与社会利益主体的关系;  (4)国家利益主体内部关系;  (5)个体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6)社会利益主体内部

8、此部分整体利益与彼部分整体利益的关系。  (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的新构建及经济法定位。  对于以上的社会关系之“三角形”结构及其“三边”、“三点”关系分类,应用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尚需有个中间环节才能既与传统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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