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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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中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2018版)甲方:扬中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乙方:根据国家、省、市医疗保险政策和《扬中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制度的通知》(扬人社发【2017】17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的配售药服务行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社会保险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医疗保险、药品监督及价格管理等方面的政策规定。第二条乙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职工基本

2、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配售药服务,经销的药品必须价格合规、质量合格、安全有效,并接受甲方的监管。第三条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医保法规政策和管理制度、操作流程的变化情况,组织乙方开展与医保管理有关的培训,接受乙方咨询,按规定向乙方拨付应当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药品费用。第四条乙方应严格履行下列承诺:(一)经营范围限(二)有执业药师名(其中执业中药师名),药师名(其中中药师名),均为专职;(三)经营药品品种(不含中药饮片)不少于种,定点零售药店基本药物目录内药品上架率不低于%;(四)医保目录内所有

3、西药、中成药加价率不超过%;(五)经营场所内无柜台承保、出租、转让,无药品促销行为;(六)与从业人员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并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8乙方违反承诺1项次的,甲方责令乙方限期整改(整改期最长1个月),整改期间发生的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医保费用,甲方按75%予以拨付;乙方违反承诺2项次的,甲方暂停医保支付3个月;乙方违反承诺3项次及以上的,甲方解除服务协议或取消定点资格。第五条乙方应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甲方共同做好定点零售药店配售药服务管理工作。连锁经营的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

4、由总公司医保负责人、各门店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医疗保险管理网络,负责对所属各门店的医疗保险服务进行自查、自纠、督促和规范管理。第六条乙方应建立健全商品(含药品、医用材料等所经营的全部品种,下同。)进销存管理和进货验收制度。购进商品时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每次进货票据、清单须对应一致并及时入账;商品进销存按甲方的要求和规范实行电算化管理,具备实时上传出库和定时上传库存等功能,甲方有权随时通过进销存管理系统查看或现场稽查乙方商品进销存情况。乙方应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并能有效执行,财务会计管理与商

5、品进销存管理账账相符。第七条乙方应将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公示内容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并进行宣传,包括定点申报材料中的各项承诺;销售药品全部实行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标价牌”上对医保药品作规范化的明确标识,保证参保人员的消费知情权。第八条本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经营范围有保健品的,乙方可经营甲方许可范围内的保健品。保健品上柜前乙方应向甲方报批,并实行保健品和药品分柜销售,在显要位置有“保健品不可刷卡”标牌。第九条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医保信息系统管理规定,使用甲方认可的第三方开发的医保刷卡结算和进销存管理系统,配备

6、熟练的计算机专(兼)职操作人员及与医保信息系统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和网络通讯,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安全,不得擅自变更网络线路或私自安装医保信息系统。涉及医保信息系统调整的,乙方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经甲方测试验收通过。乙方应及时通过医保信息系统上传和核对医保信息,8确保向甲方提供和传输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由于未及时上传和核对,或因提供不实信息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保证远程视频监控系统与医保刷卡结算系统使用同一电源线路。有专人负责医保远程视频监控系

7、统的维护,如出现故障须及时通报甲方,并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排除故障,不得关闭、遮盖或人为损坏监控系统。第十一条乙方需提供24小时配售药服务,在显著位置要有夜间服务标志(包括服务电话、门灯和门铃),以方便参保人员辩认购药,并做好夜间服务情况的登记。乙方被暂停医疗保险服务期间,需有明确不能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标志或提示,被取消定点的不得悬挂、张贴医保定点药店标志。第十二条除甲方确定的专供药品外,参保人员购药一律用社保卡结算。乙方销售商品时应以扫码方式读入条形码。售药结束,乙方应向参保人员提供专用药品销售票据

8、。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持社保卡到乙方购药,乙方应认真进行身份识别,人、卡(证)一致方能配售药。如发现购药者与所持社保卡不符,或因社保卡照片模糊、购药者故意遮掩等原因导致难以辨认的,乙方应谢绝配售药,同时记下社保卡号,报告给甲方。乙方如仍予以配售药的,按冒名刷卡处理。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确因年老体弱、患病等行动不便原因需亲属代为配药的,应办理代配药手续。代配药手续为:代配人出示本人及社保卡所有人的身份证,乙方对代配人的身份证号码、姓名、配药时间等进行登记,代配人签名。第十五条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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