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首要条款性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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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单首要条款性质探析  作者简介:王非,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海商法专业。  摘要:提单首要条款的法律性质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评述提单首要条款的法律性质,以推进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  关键词: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意思自治  实践中,提单首要条款一般为提单的背面条款,指明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者某一国内法制约,是伴随着《海牙规则》的出现而出现的。①针对其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提单首要条款是法律适用条款,通常就承运人的权利

2、、责任以及承运人的免责等事项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而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提单首要条款是将相关公约内容或国内法的内容并入提单,成为提单的普通条款,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则由提单中专门的法律适用条款作出规定。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提单是法律适用条款。以下通过一则案例简述之。  一、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②  (一)案例简介  1993年,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以下简称艺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艺明公司应在付款

3、后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菲达厂委托其他公司办理了货物的出口手续,由委托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美轮公司)承运,该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提单背面的首要条款规定合同纠纷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者《海牙规则》。此后艺明公司违约并未付款,美轮公司在未见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对艺明公司进行了无单放货。菲达厂因而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承认提单首要条款为法律适用条款,但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并没有对记名提单下承运人的无单放货作出规定,因而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广东省高院二审

4、认定本案为侵权纠纷,从而否认了当事人选择法律适用条款的行为;最高院最终认定本案为无单放货纠纷,支持了提单首要条款为法律适用条款的观点,适用美国法律,驳回了菲达厂的诉讼请求。  (二)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无单放货应该适用的准据法问题。最高院确认了提单首要条款的法律性质,为法律适用条款。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首要条款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例如,青岛海事法院在审理“巴拉基”轮废钢退运案中认定,首要条款不是法律适用条款,而是并入有关国际公约的条款,即将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视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③广州海事法院

5、审理的“柯兹亚轮延迟交货纠纷案”中将首要条款认定为法律适用条款。  二、提单首要条款应为法律适用条款  (一)提单首要条款产生目的决定了其法律适用条款的性质  19世纪之后,承运人滥用合同自由的情形较为普遍,不利于船货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海上货物运输和贸易的发展,在此背景下,《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义务与免责等作了相应的规定。此后,为了公平起见,一些国家强制规定提单中应该加入首要条款。例如,1924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3条及加拿大《水上货物运输法》第4条均规定:提单

6、应载明本提单受制于海牙规则的条款。④这种强制适用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对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因而相较提单中其他法律适用条款,其具有高于其效力的特殊性。因而首要条款的设立目的是为了扩大国际公约的适用,维系船货双方平衡。  (二)提单首要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虽然大部分提单首要条款格式都是承运人事先印制的,但是基于提单的流通性与公开性,提单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单的具体内容。而且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7、第41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这体现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此外,提单的一个重要功能是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因而其内容是双方协议的结果,而不仅仅是提单签发人单方面的意思自治。  (三)首要条款体现了国际私法法律适用中的分割理论  早在法则区别说时代,巴托鲁斯就提出“分割理论”,主张合同的不同方面应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律。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中承运人权责问题的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将其与合同的其余部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符合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也

8、有利于将提单的法律关系简单化,加快纠纷的解决。  三、结语  综上所述,提单首要条款应为法律适用条款。应该加深对首要条款的研究,尽快实现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统一,促进争议的合理、快速解决。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  [2]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3]韩立新:《论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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