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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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21219(颁布时间)19930301(实施时间)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1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2年12月19日公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 城市建筑管理第七章 城市建设资金管理第八章 城市建设监察管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

2、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3、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4、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

5、、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

6、放量。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

7、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第二十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逐步提高循环用水率,降低耗水量。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应当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高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第二十一条 城市应当因地制宜地利用多种燃气气源,并积极研制和引进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发展燃气事业。第二十二条 城市应当逐步推行集中联片供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集中联片供热规划并组织实施。已经实行联片供热的区段,确需新建分散供热设施的单位,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实行规范化服务。定时

8、、定线、定点运行的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运行时间、线路和停车站点。第四章 园林和绿化管理第二十四条 城市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绿化覆盖率标准。规划及建成的园林、风景点和公共绿地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的园林和公共绿地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退还,按要求标准恢复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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