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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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7号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2、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

3、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4、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时安排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5、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

6、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禁止任

7、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公共设施,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进户总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和管理;从进户总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8、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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