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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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摘 要]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发展看,组织(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是某一组织(团体)取得法人资格的核心条件;有限责任是为满足投资者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的一种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发展和功能与法人人格制度不同;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人格制度在商事公司(企业)领域中的结合,主要是为了满足商事公司筹集资本的需要。我国立法设计的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相结合的法人制度方案,已经不能适应投资主体多元化、法人形态多元化和利益格局多元化的时代需要,故应当进行改革。  [关键词]法人人格 有限责任 人格分离  在民

2、法典制定之际,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法人制度进行全面检视。因为,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现行民商事立法所确立的我国法人制度,是在改革初期经济体制发生深刻变革、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建立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对于一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1]所确立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应时性,缺少超前性和覆盖性。近年来,随着民商事主体法律形态多元化和权利能力多样化,《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和法人权利能力方面的规定,已经成为阻碍有关民商事主体立法发展的

3、主要因素。  本文拟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入手,探究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和理论联系,分析我国法人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一些问题,在此基础上,为重新构建我国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提出一种思路。[2]  一、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与理论探源  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已经获得了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的普遍确认,法人的独立人格理论最终导致了各国民商事法律特别是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普遍接受。但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是否就必然意味着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法人的独立人格和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之间是

4、否存在必然的附随关系。这是一个必须论述清楚的问题,因为,从某种角度上讲,它已经构成制约我国民商事主体制度发展的最主要的问题之一。  一般认为,法人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关法人的术语非常繁多,如:universitas、corparations、corpus、collegia、sociatas等。[3]罗马法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主要体现在“团体”之类的组织中,“为了形成一个真正的团体,即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必然有数个(至少为三人)为同一合法目标而联合并意图建立单一主体的人。”[4]罗马法中对“团体”12之法律人格的

5、赋予,被认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在罗马帝国,法律制度建立在二元体系之上,即市民法与万民法(含自然法)并存,只有罗马自由市民才能享有人格,而奴隶是没有人格的,故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这种人与人格分离的学说虽不能说明现代民法中作为自然人的人和人格绝对同一的事实,但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构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既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法律意义上的人也就有可能不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换言之,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

6、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5]罗马法中有关团体人格与其成员人格分离的理论说明,法人的独立人格并不依赖于法人成员对其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依赖于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分离。  到了中世纪,一方面,罗马法中有关法人人格的理念得以延续发展,另一方面,日尔曼人集体意志的团体理念,教会法独特的主体理念,以及英国普通法中的法人理念亦得到体现。根据日尔曼人集体意志的团体观:日尔曼人的家庭、氏族或者村庄都被认为具有一种所有成员均分享的集体人格;它的财产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对它的债务他们承担共同的责任

7、。[6]在日尔曼人这种原始而自然的团体观念中,团体主要被视为人的自然联合,而这种自然联合所形成的共同力量,应当有其特别或不同于单个人的权力。[7]在中世纪教会革命之后,教会社团法得到了空前发展。在11世纪晚期以及12和13世纪,罗马天主教会所发展起来的社团法律体系成为整个教会法律体系的一种次级体系。在教会社团法中,法人不是如日尔曼人所认为的那样,是由自然人联合而现实存在,反之却是通过人们主观拟制,方享有法律上的权能,因此,“任何具有必要机构和目的的人的集团———例如,一所救济院、一所医院、一个学生组织或者一个主教管区乃至

8、整个教会———都构成一个社团,”并且,“依照教会法,社团的财产是其成员的共同财产,如果没有其他方法偿还债务,便可以向它的成员征税。”[8]  英国中世纪的法人理念,则是教会法与罗马法相结合的产物,普通法在承袭罗马法有关法人特许理念的同时,又承袭并尊重教会创设的法人团体的理念,同时亦持和教会法相同的主张,即法人并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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