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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广州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学术论文-天天文库。
1、广州市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公众征求意见稿,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第一条为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注释】本条更新了部分法律依据,并作了文字修改。第二条本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注释】本条作了文字修改。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注释】本条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来源于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第三条,即“—13—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
3、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基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原则。行政相对人的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处罚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注释】本款为新增,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
4、用规则”,即“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13—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为了督促相对人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防治污染扩大或依法及时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等程序,在案件调查阶段对已有证据证明有环境违
5、法行为的,调查机构应当责令相对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案件调查阶段没有责令改正的,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相对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者违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注释】本款为新增,法律依据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令第28号)第八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
6、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13—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7、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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