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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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2006-8-9]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

2、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向社会宣传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发布客货流量、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客货运站点布局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

3、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道路上设置征费稽查站,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4、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基本知识培训。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

5、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

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二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

7、时接受车辆检测。车辆检测实行统一标准、社会化服务、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零担货运班车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标志;出租客运汽车应当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其资质等级确定。    货运经营者可由货主择优选择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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