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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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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山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征求意见稿及条文注释)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粤民助〔2010〕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6〕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指困难居民在享受了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后,对其核准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比例救助。第三条
2、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分为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参加了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持有由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中山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根据实际修正证书名称)的人员: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低收入家庭成员;3、特困供养人员。(删除原文对“特困供养人员”的注释内容“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人员”。删除理由:“特困供养人员”概念已普及,无需再作备注解释)以上对象入住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以及城区范围内城镇
3、特困供养人员(将原文“城镇三无人员”按最新政策概念更正为“城镇特困供养人员”)通过市社会福利院办理市广弘颐养院集中供养的,按我市现行政策实施医疗费用保障。(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参加了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在申请救助当月起过去一年内在本市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单次或累计超过其家庭自申请救助当月起过去一年可支配总收入的40%(将原文60%改为40%,修改理由: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放宽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认定标准)
4、,且家庭资产总值低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两人及以上患病住院(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合并计算。第四条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不含共有产权的,且拥有产权部分的住房面积家庭人均低于15平方米的房屋);(在原文基础上增加“不含共有产权的,且拥有产权部分的住房面积家庭人均低于15平方米的房屋”的放宽条件。修改理由: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结合我市政策实施和实际
5、情况,放宽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财产认定标准)(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本市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原文“12个月”修改为“24个月”。修改理由: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结合我市政策实施和实际情况,放宽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财产认定标准)(三)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不含残疾人车、摩托车、三轮车,用于生计的且车龄在5年以上排气量为1.6升以下的小货车、排气量为1.4升以下的小型面包车);(根据粤民函【2018】288号第四点第(一)款,财产规
6、定中的小车,明确为上述内容)(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本市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原文“12个月”修改为“24个月”。修改理由: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结合我市政策实施和实际情况,放宽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财产认定标准)(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不含无雇员的夫妻作坊、小卖部等);(根据粤民函【2018】288号第四点第(一)款,财产规定中的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所有权情况,明确为上述内容)(六)本条第(二)
7、、(四)项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本市24个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原文“12个月”修改为“24个月”。修改理由:根据民生实事工作任务要求,结合我市政策实施和实际情况,放宽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
8、宗教教职人员;(二)离家三年以上(含三年),无法取得联系并已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失踪人员。(三)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四)市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虽未单独立户,但没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的个人,可视为家庭。第六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医疗权益;(二)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三)公开、公平、公正;(四)准确、及时。第七条对困难居民重特大疾病的医疗救助水平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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