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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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

2、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

3、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4、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

6、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第三章 认证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

7、、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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