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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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中发【2006】9号作者:中发〖2…文章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57更新时间:2009-8-1312:03:27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完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第三条 职务和级别设置遵循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第四条 职务和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据。第二章 职务与级别设置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公务员职务名称应当与机

2、构规格相一致。第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第七条 领导职务层次由高至低依次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第八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第九条 非领导职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依次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第十一条 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第十二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国家级正职:一级;(二

3、)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三)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四)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五)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六)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七)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八)县处级副级:二十级至十四级;(九)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十)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第十三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二)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三)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四)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五)主任科员:

4、二十二级至十六级;(六)副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七)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八)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第三章 职务确定第十四条 确定公务员职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职务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本人学历、资历等,结合职位要求确定职务。第十六条 晋升、降低职务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拟任职务任职条件等确定职务。第四章 级别确定第十七条 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

5、实绩和资历确定。第十八条 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第十九条 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住房、医疗等生活待遇。第二十条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其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第二十二条 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

6、人员确定。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公务员降职后,其级别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职务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职务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

7、等设置职务、确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职务、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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