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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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J49—83(试行)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                    试行日期:1983年6月1日关于颁发《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的通知经基[1983]72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78)建发设字第562号通知的要求,由水利电力部会同有关单位编制的《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J49—83为国家标准,

2、自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本规范由水利电力部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中南电力设计院负责。国家经济委员会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编制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78)建发设字第562号通知,由水利电力部中南电力设计院会同有关设计单位共同编制而成。    在编制过程中,结合我国现有的技术经济水平,向全国有关单位进行了较为广泛的调查研究和必要的测试工作,总结了建国以来发电厂设计、施工和运行的实践经验,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由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九章和八个附

3、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厂址选择、厂区规划、热机、电气、辅助设施、给水排水、建筑和结构及采暖和通风等。    在试行本规范过程中,希各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若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武汉市中南电力设计院,并抄送我部电力规划设计院,以便今后修订时参考。水利电力部一九八二年十二月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 小型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设计,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结合发电厂的特点,应实行综合利用,充分利用热能,讲求经济效益,因地制宜地利用煤炭资源,节约用水,认真保护环境,努力改

4、善劳动条件,做到切合实际、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的要求。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单台汽轮发电机的额定功率为750~6000kW和单台燃煤锅炉的额定蒸发量为6.5~35t/h的新建或扩建的发电厂设计。    第1.0.3条 发电厂设计应考虑全厂的整体一致性。企业自备发电厂应与企业协调一致。    发电厂分期建设时,每期工程的设计宜只包括该期工程必须建设的部分。主控制楼和江岸水泵房的土建部分,分期施工有困难时,可按规划容量一次建成。    第1.0.4条 发电厂的运煤系统、给水和排水系统、交通运输和综合

5、利用等工程项目,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认合理时,应与邻近企业的工程项目联合建设。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原水预处理系统、启动设施、修配设备和试验设备等,应与企业的建设统一规划,不宜设置重复的系统或设备。    第1.0.5条 扩建发电厂设计,应充分合理利用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管道。结合老厂的特点,在生产工艺和建筑形式上,宜与老厂协调一致。若在老厂附近另建主厂房时,应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第1.0.6条 发电厂的生产废水(酸、碱、油和灰渣水等)、生活污水和粉尘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规

6、定,并应防止排放的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对土壤的渗漏和地下水的污染。    严禁将灰渣排入江河、湖泊和海滨。    第1.0.7条 发电厂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第二章厂址选择    第2.0.1条 发电厂的厂址选择,应结合电力和热力系统规划及地区建设规划进行,并根据燃煤供应、水源、交通运输、电力和热力负荷、除灰、出线、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等因素全面考虑,通过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确定。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厂址宜靠近企业的热力和电力负荷中心。    第2.0.2

7、条 给水水源必须可靠。在确定水源的给水能力时,应掌握当地农业、工业和生活用水等情况,并应考虑水利规划对水源变化的影响。    直流给水的发电厂宜靠近水源。    发电厂采用地下水作水源时,应取得确切的水文地质资料,开采储量应落实可靠。    第2.0.3条 发电厂用地应按规划容量确定。分期建设时,应根据建设和施工的需要,分期使用。    选择厂址时,应节约用地,宜利用荒地或劣地。    第2.0.4条 厂址标高应高于50年一遇的高水位以上0.5m。若低于上述高水位时,厂区应有防洪设施,并应在一期工程中一次建成。   

8、 山区发电厂应有防山洪设施。    企业自备发电厂的防洪标准应与企业的防洪标准一致。    第2.0.5条 选择厂址时,必须掌握厂址的工程地质资料,厂址的地质条件宜尽量满足建筑物和构筑物采用天然地基的要求。    第2.0.6条 厂址不应选择在下列地区:    一、滑坡或岩溶发育的不良地质地区。    二、发震断裂带以及地震时发生滑坡、山崩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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