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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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信托财产制度与美违宪制度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  所谓信托财产权,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分别享有的权利。英美法系信托法称之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信托法则名之曰受托人的所有权或财产权和受益人的受益权或受益请求权。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有其固有的含义,与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二元对峙的法律结构相适应。这种“所有权”与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相去甚远。大陆法系信托法直接沿袭英美法,赋予受托人所有权,显然不够准确,而且

2、受益人所享有的所谓受益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还是二者兼而有之?长期以来,大陆法系学者围绕信托制度中受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性质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形成了观点纷呈的各种学说,①但迄今为止,没有哪一种学说能真正让人信服。  原因何在呢?英美法学者在谈到英国中世纪用益设计制度时指出,用益权所要求的解释是历史性而非学术性的,[1](P88)而信托制度正是从用益设计演变而来的。因此,只有透过信托发展演变的历史,分析信托关系人权利义务的深刻变化,才能认清信托财产权的法律实质质,为我国制定科学的信托法打下坚实的法理基础

3、。离开了对英美信托的历史、法律文化传统的准确把握,而生搬硬套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固有概念去阐释信托制度中的各种财产权,只能是削足适履。一、中世纪“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当今世界各国的信托制度均源于英国信托法或由英国法制演变而来的美国信托法。而英国的信托制度又起源于中世纪的“用益设计”。用益设计自13世纪起开始流行于英国民间,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负担。当时的英国,宗教信仰十分普遍,教徒死后往往把土地等财产遗赠给教会,而当时的法律规定对教会不能

4、征税,这种遗赠影响了封建君主的收益。13世纪,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StatuteofMortmain),规定谁要把土地遗赠给教会,须经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否则就予以没收。为了摆脱该法的限制,土地所有人想出一个办法,即把土地委托给第三人使用并将经营土地的收益转交给教会。这种做法逐渐发展到对其他财产的委托。具体做法是: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乙,由乙为丙的利益持有该财产。通过这种方式,甲可以得到以下利益:逃避税负、将财产赠与或遗赠给依法不能受赠与或遗赠的人丙等,同时,他也承担了失去财产的风险,因为在当时

5、,受托人作为该项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可以合法地将其据为己有。很明显,用益设计中的甲、乙、丙就是后来的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原型。所不同的是,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一般负有为受益人利益积极地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用益设计中,受托人乙大多为一“人头”设计,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权和受益权都由受益人掌握,这种用益设计相当于后来所谓的消极信托。  由于用益设计规避法律的特性,在13世纪至15世纪之前200年间,它并不为普通法院所承认。依据普通法,受托人完全处于财产所有人的地位,他是否依照约定将信托财产或

6、其收益交付给受益人,一凭其个人意愿。“对于他的所有权的限制不是法律上的而是道德上的。他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照良心,应当像好当家人那样管理财产,……。”[2](P329)如果受托人不顾信义,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受益人也无可奈何。因为根据普通法,受益人没有任何权利,所以他无权向普通法院提出任何强迫受托人履行其承诺的诉讼。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历史原因,必须加以说明。在用益设计产生的年代,一般情况下,契约义务还不为普通法所承认。[2](P329)所以,虽然用益设计在大部分场合都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但由此

7、产生的权利义务却得不到普通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在早期的用益设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纯粹是一种信任关系,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都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方法或手段来约束受托人。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他对受益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相应地,从法律上看,受益人就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从道德和良心上讲,受托人负有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转移给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权利。这种道德上的权利义务要得到法律的承认从而转化为受法律保护并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还需要衡平法院的介

8、入。二、衡平法院干预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p;由于普通法僵化保守,严守法律程序而不富于变通,因此用益设计下的受益人利益无法取得普通法院的保障。于是,人们直接诉诸国王,请求救济。因为当时有这样一种思想深入人心:国王是最高的有审判权的人,应向臣民保障正义。基于良心的迫切需要和正义,个人有权请求国王干预,请他采取便利诉讼进行的决定或强制接受正义所要求的解决方法。[2](P321)起先国王亲自审理此类案件,其后则交由大法官审理(Chanc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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