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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原告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显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勋,男,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肖敏,上海信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祥,总经理。被告殷舷。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23-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
2、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孟肖敏、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殷舷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欧普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欧普公司)诉称:原告中山欧普公司对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第4426527号“欧普”等系列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广东欧
3、普公司为该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自1999年以来,原告广东欧普公司一直以“欧普”系列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照明灯具商品上。经过原告广东欧普公司长时间的倾力打造与原告中山欧普公司的持续宣传,“欧普”系列产品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销售额达人民币十多亿元。2007年9月,第1424486号商标在灯、日光灯管上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浴霸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欧普”、“欧普专用”字样。被告殷舷还将原告驰名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欧普”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原告有投资、许可等联系,对商
4、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欧普”字样的浴霸;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浴霸产品、内外包装及宣传中使用“-23-欧普”字样,销毁带有“欧普”字样的产品标识、内外包装及宣传资料;被告殷舷变更其注册的“嘉兴市秀洲区王店欧普电器厂”名称,保证变更后的名称不再含有“欧普”字样;两被告在《中国灯饰报》、《法制日报》等上公开登报、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影响;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
5、用41,28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浴霸产品、内外包装及宣传中使用“欧普”字样,销毁带有“欧普”字样的产品标识、内外包装及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帅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维公司)、殷舷辩称:案外人山东欧普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欧普公司)合法注册了第1594144号“欧普”商标,两被告在获得该公司许可后规范使用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注册、许可情况及商标知名度的事实。原告广东欧普公司原名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成立于
6、2000年7月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饰等。2002年12月16日,其名称变更为现名。2006年6月23日,原告中山欧普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光源、照明器具和电器开关等。-23-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注册人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2001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至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注册人名义被核准变更为广东欧普公司。2007年3月7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至中山欧普
7、公司。第3573242号“欧普照明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欧普公司,其中该商标中的“照明”放弃专用权,并指定颜色。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冰箱、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用加热器、气体打火机(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2007年3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于中山欧普公司。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注册人为中山欧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灯、灯罩、聚光灯、照明灯(曳光管)、日光灯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23-2007年3月7日和
8、2007年9月7日,两原告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CG-07001、CG-07002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中山欧普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广东欧普公司在生产、销售灯饰灯具产品上使用,其中第1424486、357324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为2007年3月7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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