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的留白、付款及准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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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的留白、付款及准用规则  李绍章  “票据行为”中我们曾介绍了票据法理论上的空白票据制度。空白支票是空白票据的一种,空白票据的一般理论与规则于空白支票之上皆可适用。然而,支票的留白规则却是支票法律问题的难点。正如有学者所言,“空白支票问题是困扰社会和票据法学的问题”。那么,支票有哪些留白规则呢?其付款规则又有什么特殊规定呢?对汇票的规则又有何种法律适用呢?  一、支票的留白规则  各国票据立法对空白票据均有规定,并且将票据的这一留白制度普遍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但我国目前票据立法所确立的空白

2、票据仅限于空白支票。所谓空白支票,是指在签发支票时,出票人对于若干应当记载的事项没有进行记载,而是完成签章以后就交付,同时授权他人对支票进行补记,使该支票成为有效支票。应注意者,空白支票不同于人们习惯上所说的“空白支票”。空白支票是指仅有部分事项尚未记载的支票,而日常生活中人们所说的“空白支票”是指由有关部门统一制作的完全尚未填写的格式票据。二者虽然叫法一样,但其法律意义却完全不同。其次,空白支票也不同于空头支票。前者主要针对支票的记载,且是法律认可的票据;而后者则针对支票的资金,且是被法律禁止的

3、票据。  应当说,票据立法之所以承认空白支票,完全是票据实务的需要。因为在不少情况下,支票关系中的当事人对支票上应记载的事项,在签发支票之时尚未确定,须等待交易完成后方能记载。因此,票据立法承认空白支票有利于票据的便捷使用,也有利于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我国现行《票据法》确立了两种空白支票,一种是金额空白支票,一种是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  1.金额空白支票。金额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金额,而是授权他人进行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

4、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则进一步规定了“不得使用”是指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如果没有补记,则该支票因为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成为无效支票。“确定的金额”是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舍此即可使票据无效。但在空白票据制度中,金额事项可以允许留白,在金额空白支票中,金额事项经过补记后,该支票和一般的有效支票具有同样的效力。  2.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是指出票人在签发支票时,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是授权他人进行补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

5、可以补记。《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同样,经过补记后,该支票和一般的有效票据具有同样的效力。有疑问者,收款人名称在补记前,空白支票的效力如何,我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或者未补记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属于有效支票。理由是,其一,收款人名称不属于支票出票记载中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缺少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应属于无记名支票,属于有效支票,可以转让和提示付款。其二,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文本表述来看,可以窥

6、见对金额空白支票与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的两种立法态度。在金额空白支票方面,立法要求是“可以授权补记”,而在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方面,立法要求是“可以补记”。显然,就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来说,我国现行票据立法的态度是“也可以不予补记”,且不影响支票效力。然而,《支付结算办法》中却对未补记的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作出了严格的转让与付款提示限制,显然是与《票据法》的立法旨意不相吻合。  二、支票的付款规则  (一)支票付款的涵义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持票人的请求,支付支票金额,以消灭支票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

7、为。从程序上看,支票的付款与汇票的付款一样,均包括付款提示与付款两个阶段,但在具体规则上,两者存在诸多差异,支票的付款规则有其自身的特征。归纳起来,我们认为,支票的付款规则有三个显著特点:  1.付款到期日确定之单一性。到期日为持票人可以请求付款人付款的日期,不同的票据种类有不同的到期日规则,远期票据的到期日较为复杂,即期票据的到期日相对单纯。就支票而言,支票是见票即付票据,无须在支票上另行记载付款日,否则该记载无效。因此,其付款到期日就是其出票日。亦即,支票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可随时向付款人进行付款

8、提示,请求付款。  2.付款请求权确定之简易性。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最重要的实质性票据权利,但对该权利的确定却因票据种类不同而有繁简之分。远期汇票借助承兑制度确定其付款请求权,票据法也设置了相应的承兑规则。但支票是即期票据,不适用承兑制度,持票人无须通过提示承兑制度来确定其付款请求权,自出票日起,即取得了确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其付款请求权之确定具有简易性。  3.付款提示期确定之短暂性。付款提示期限之长短往往取决于票据的核心性质与功能。支票为支付证券,不仅要求付款人迅速付款,而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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