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_董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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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_董春华  东方论坛2008年第1期  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  董??春??华?  (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判给原告超过其所受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制度。一般来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待惩罚性赔偿的态度有着较大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程序中不承认惩罚性赔偿,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通法系国家似乎更愿意使用或者接受惩罚性赔偿。但最近几年,不管是哪个法系的国家,包括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在内,似乎有认可惩罚性赔偿的趋势,这主要表现在各国的立法和对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态度

2、上。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国  中图分类图:D9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7110(2008)01-0119-06  惩罚性赔偿一般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  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它在英国首次获得认可是发生在1763年的两个普通法案例:Wilkes v. Wood案和Huckle v. Money案。很多大陆法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并不认同,对美国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判决也是很消极的。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以惩罚性赔偿破坏了本国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然而,形势可能在发生变化。最近,法国、德国、欧盟以及加拿大、澳大

3、利亚、西班牙已经开始接受惩罚性赔偿并逐步执行有惩罚性赔偿的美国判决,本国的民法赔偿机制立法也更利于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在这方面,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似乎走得更远。  一、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国家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将私人诉讼的赔偿限制在补偿性赔偿的范围内。这些国家禁止在私人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因为他们将惩罚性赔偿看作只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惩罚的一种形式。[1]但现在这些国家发生了一些变化。  1、法国。在传统的《法国民法典》之下,违反合同和侵权的赔偿通常都是被限制在使得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恢复到侵害没有发生的状态。法国虽然允许非物质伤害赔偿,包括精神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这种救济被看作本

4、质上不是惩罚的,是赔偿受害者而不是惩罚不法行为者。[2]但一般认为,法国法并不禁止当事人订立带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在法国,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处的神圣地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则上是有效的,不论这种约定是基于补偿的目的而作出的还是为了防范违约而作出的。但在侵权法领域,法国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一直裹足不前。  然而近年情形发生了一些变化。2004年,应法国总统希拉克的要求,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修改《法国民法典》。2005年底,最初的修改法典的草案被呈送到司法部。这个法典修改建议稿中最重要的是除了补偿性赔偿,还考虑由于明显故意和重大过错时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要求在一些案件中适用惩罚

5、性赔偿。但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给惩罚性赔偿以特殊理由,并与受害者的其他赔偿相区别,对被告的主观恶意也要求很严格。  2、德国。和法国一样,德国传统上也禁止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把它作为一个基本  收稿日期:2007-10-26  作者简介:董春华(1980-),女,山东青岛人,中国政法大学中美法学院比较法学专业博士生。?  119  的公共政策问题。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禁止的,但并不禁止惩罚性的违约金,如《德国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约定在不履行债务或不以适当方式履行债务时,应支付一定金额作为违约金者,于债务人迟延时,罚其支付违约金。  目前,德国也发生了一些

6、变化。德国一位权威学者的研究发现,德国法院开始将刑事赔偿金应用到民事诉讼中。[3]1992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来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理由是违反了本国公共秩序。在该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35万美元的补偿性赔偿和4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法院执行了补偿性赔偿,但拒绝执行惩罚性赔偿。  德国学者Volker Behr最近的研究表明,反对惩罚性赔偿的呼声正在消亡。虽然德国法声明赔偿必须是纯粹补偿性的,但德国法院经常判决有时不能称为补偿性赔偿的赔偿。如一个涉及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下级法院判决数额太小,不能产生威慑作用。德国垄断委员会呼吁在特

7、定反托拉斯案件中可双倍赔偿以威慑当事人不再从事不正当行为,并且鼓励私人的索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  3、其他大陆法国家(1)西班牙。传统上,西班牙也不允许私人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它是西方国家中消费者保护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1984年制定的具有消费者保护基本法性质的《消费者和使用者利益保护法》规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50万比塞塔或5倍于有关产品、服务价值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则处以1亿比赛塔或10倍于有关产品、服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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